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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高某与被告李某丙、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街。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高某与被告李某丙、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高某的委托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丙、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高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高某某骑摩托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东半幅车道由北向南驶到福田汽车公司前路段时,遇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小车沿黄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李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小车已向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某某死亡赔偿金、医某费、摩托车损共计121000元,判令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26.3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保某公司对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车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保某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请求过高,另本案是主次责任,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系死者高某某之妻,原告高某系死者高某某之子。2011年8月19日18时05分,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黄兴大道东半幅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福田汽车公司前路段时,遇被告李某丙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沿黄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因高某某逆向行驶,被告李某丙在夜间行驶未保某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日因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略)号责任认定,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高某某伤后在长沙市第某医某用去治疗、抢救费25294.38元,剃头费50元,救护车费200元,丧葬费13642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为10万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保某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2012年4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责任保某期间。

以上事实有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长沙明阳山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医某抢救费发票、摩托车定损发票、保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死者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1年度人均收入和支出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确认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死者高某某生前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112440元;2、医某、抢救费25294.38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4、丧葬费13642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医某各项费用250元(救护车费200元,剃头费50元);6、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系修理厂定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因本次事故中高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174126.38元。

三、湘x小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某强险,故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依照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认定被告李某丙承担40%的责任,死者高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某丙应赔偿21250.56元。湘x小车在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投保某商业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保某人对责任保某的被保某人给第某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某金……”之规定,对于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某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之规定,故由保某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21250.56元,被告某保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案赔付中可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乙、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121000元;

二、限被告某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第某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乙、高某21250.5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乙、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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