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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熊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洪恩(已判刑)为帮王某某(已判刑)殴打尹××,便纠集被告人张某、熊某和耿万虎(已判刑)等人,于2008年5月29日下午携刀由湖北黄某乘车到邓州市X街,欲砍尹××,因街上人多而未得逞。2008年5月30日早上,耿万虎、张某、熊某等人,在彭洪恩、王某某的唆使下,又携刀乘车到邓州市X街,见尹××在一饭店门口,耿万虎、张某、熊某等人下车后,挥刀便砍尹××,尹见状急忙逃跑,耿万虎、熊某等人持刀在后面追砍尹××,尹找来一把菜刀,将耿万虎、熊某砍伤,耿万虎、熊某等人逃走。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之损伤构成轻伤。尹××被砍伤后,当即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又找来彭洪恩预谋后,彭洪恩又纠集张某等30余人,分乘7辆小车到尹××经营的门店,将尹门店内的玻璃、门窗砸坏。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800元。案发后,彭洪恩、王某某等人赔偿尹××经济损失10万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熊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李一×、刘××、张××、罗××、李二×证实,有罪犯彭洪恩、王某某、耿万虎供述,有被害人尹××陈述,有法医鉴定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熊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熊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八月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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