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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某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被告母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冰,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出门玩耍时,被告从其家中手持一根竹竿也来到街上,被告手持竹秆打在正在行走的原告左眼上,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角巩膜穿透伤、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视网膜脱离,2009年6月12日出院,期间被告父母支付医疗费9000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在父母陪同下到北京复查,被告知左眼失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5元,以后发生费用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事发当日,原告手持竹竿来找被告玩耍,原、被告在被告家玩一会儿,原告就带被告到街上去了,原告为躲一个骑自行车的女人用竹竿撞着眼部,由于是邻居,原、被告又是在一块儿玩耍,被告父亲主动陪同原告到医院并交纳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父亲召集数十人来被告家闹事,经村委会调解又付原告x元,现原告根本未失明,原告父母应承担责任,骑自行车女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水冶镇X街X街上拿一竹竿玩耍时,原告不慎被一根竹竿撞到左眼,原告父亲和被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安阳市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视网膜脱离;2、左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角巩膜穿透伤。2009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67元,期间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化验费20元,在安阳千年健医药公司外购药花费300元,2006年6月30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72.6元。2009年8月8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花费西药费21.3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再次住院,2009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118.9元,2009年9月2日花费检查费17元,2009年10月13日花费治疗费8元,2009年10月21日、22日,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检查费44元。诉讼中2010年4月1日花费治疗费30元,鉴定费680元,2010年4月1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构成七级伤残,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52元,给付原告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X街道上,相互玩耍一竹竿,在玩耍过程中,原告被竹竿致伤左眼。根据原、被告的认知能力和智力状况,其应当意识到竹竿的危险性。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应就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x.67元+20元+300元+72.6元+21.3元+

4118.9元+17元+8元+44元+30元+552元=

x.47元

二、鉴定费680元

三、护理费120天×20元×1人=2400元

四、营养费40天×10元=4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元=400元

六、交通费1000元

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40%=x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共计x.47元

原告应负责任x.47元×50%=x.23元

被告应负责任x.47元×50%=x.23元

x.23元-已付款x元=x.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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