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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郭某己、成某、张某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30岁,系死者张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8岁,系死者张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63岁,系死者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58岁,系死者张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13岁,系死者张某侄女。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男,64岁,系死者张某公公。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女,64岁,系死者张某婆婆。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男,23岁。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郭某己、成某、张某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郭某己、成某于2010年9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庚、张某甲、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庚驾驶张某甲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从王屋修车返回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济源市新奥加油站前,未安全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的张某撞翻,致使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郭某己、成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790元、施救费200元、定损评估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张某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张某庚受雇于张某甲,根据张某庚及同车人员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某庚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责任由张某甲承担。张某庚及张某甲均辩称张某庚私自开车出去办事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不能成某,该院不予采纳。因此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损失的60%应由张某甲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应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郭某乙财产损失车损790元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790元的赔偿责任。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x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张某甲承担60%,为x.8元。张某戊为死者侄女,郭某己、成某为死者公婆,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x元;二、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郭某乙790元;三、张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x.8元;四、驳回张某戊、郭某己、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对张某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7元,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郭某己、成某负担2974.8元,张某甲负担4462.2元。

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由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张某庚承认其是利用下班时间擅自将张某甲的车辆开走去王屋买桃,其外出开车不是张某甲所派,系其个人行为,与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维修站没有关系。雇主对雇工从事职责以外的侵害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张某庚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张某甲没有把车交给不符合安全驾驶人员驾驶的过错,因此,该起事故的责任不应由张某甲承担。二、一审法院以城市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错误。一审庭审中,郭某乙、郭某丙、张某丁、宋某、张某戊、郭某己、成某提供的证明张某居住和工作于城市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1.南石村委会和承留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张某2008年3月至今在济源市打工,但并没有证明其在市区居住,北海街道办事处李某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某居住于该居委会,但并未能提供出其居住于李某的其他证据如租房合同等。2.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和济源市恒泰金桥铁艺不锈钢商行(以下简称恒泰金桥铁艺商行)共同出具的证明郭某乙及张某在该公司上班的证明有瑕疵,也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相应证据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证据要件不全的证据加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某乙等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郭某乙等七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项目及数额部分错误,但数额部分其放弃上诉。二、张某系在城市X镇居民标准认定有法律依据。首先,其有济源市承留派出所和北海街道办事处李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在北海街道办事处居住;其次,有张某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打工证明;再次,有承留派出所和南石居委会证明,共同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打工,形成某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另外,对农民工在城市X镇标准计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要打工者在城市X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即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要求户籍及居住年限。三、张某甲称张某庚行为非职务行为不成某。张某甲称张某庚擅自开车不符事实。张某庚在交警队事故科所作笔录称其是在修车返回路上出事,修车是其职务行为。张某庚前后对开车行为有3次不同陈述,即张某甲一审中称张某庚系偷开车,现又称其是在开车买桃过程中出事,加上张某庚在事故科的陈述,3次陈述互相矛盾,系在回避事实,推卸责任。

张某庚辩称:一、对张某甲的上诉请求无异议,一审中已陈述案件事实。二、张某庚、张某甲未推卸责任,一审中已如实供述事实。三、一审认定证据时未采纳其质证意见,如郭某乙一方没有在城市的租房合同、在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及恒泰金桥铁艺商行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只有这些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张某与郭某乙在城市打工,以城市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综上,其认为对张某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

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述称:对张某甲上诉请求无异议。

二审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张某、郭某乙所租房屋照片2张,证明张某、郭某乙不是在恒泰工贸装饰公司、恒泰金桥铁艺商行上班,而是在思礼镇北官桥新奥特加油站正对面租房打工。二、刘某某2011年5月30日录制的恒泰工贸装饰公司经理谢某的录像光盘1张,证明张某、郭某乙非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员工。

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郭某乙等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成某有效证据。张某庚、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效力。

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2,郭某乙等七被上诉人认为:1.被录制者身份不明,且其对张某、郭某乙的工作情况并不清楚;2.录像中凡是称郭某乙、张某非在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工作的言语均不是出自被录者之口;3.该录像部分内容不清,不能成某有效证据;4.郭某乙一方提供的证据比该录像更有优势性,该录像不能推翻郭某乙一方提供的证据。张某庚、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认可该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该照片上的房屋,其所有人、使用人不明,缺乏相关的证据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张某甲提供的证据2,该录像部分内容不清晰,被录制者身份不明,且其对张某、郭某乙的工作情况并不了解,不能证明张某、郭某乙不在恒泰工贸装饰公司工作,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庚及同车人员成某在交警队事故科被调查时的陈述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手证据,比较客观真实,根据该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张某庚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某甲辩称张某庚私自开车出去办事,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依据的也是张某庚的陈述,但该陈述与张某庚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事故科所作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不能推翻张某庚在交警队事故科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称张某庚是私自开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郭某乙等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有济源市承留派出所和北海办事处李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某打工所在单位出具的打工证明、南石居委会证明,共同证明张某生前在城市居住,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张某生前的工作、收入来源状况;张某甲二审中提供的照片、录像等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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