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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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矫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振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X栋X室,原告一次性交纳房款x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与原告入住。如逾期从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470天,故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009.7元。原告在入住前和入住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始终未予赔偿,推托至今。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

丹东方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在一审辩某,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实际入住日期是在2009年4月15日,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原告在2011年4月15日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虽然起诉,但是没有胜诉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XX小区XX栋X室,原告一次性交纳房款x元,被告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与原告入住。如逾期从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房款。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2010年原告所居住的绿丹江苑小区大批住户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院均作出了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原告对其他住户的起诉是知情的。2011年5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义务后拖延交房时间,致使原告不能按时入住,系违约行为。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的交房时间只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而实际交房的时间才是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被告实际交房之日即为应付违约金之时,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此时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已被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实际入户之日起算,而实际入户至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事由,而且2010年原告所居住的小区的大批住户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事原告是知情的,原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保护,而对被告的辩某予以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法有效的证据未予采纳。上诉人曾找到该公司售楼处经理进行协商解决违约金事宜,故本案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某,本案不存在诉讼中断的情形,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法定时效。上诉人主张于2011年4月之前多次找过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上诉人实际交房之日即为应付违约金之时,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故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实际入户之日起算,上诉人实际入户至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事由,但尚不能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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