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刘××,男,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镇坪县司法局曾家司法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兴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请我为其拆房上的木板,我在做工过程中从房上摔落,致身体受伤。当日,我在曾家医院清洗缝合伤口,次日到镇坪县医院拍X光片,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横突骨折。同年5月30日,我在曾家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我于2010年6月申请残疾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此事故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由于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23.36元(其中被告刘××已付900元)、误工费5450.00元(109天×50元/天)、护理费700.00元(14天×50元/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0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090.00元(10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238.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端午节那天,原告自愿跑来我家进行帮工,当时我并没有叫他,我发现原告是喝了酒的,故我口头拒绝其帮工,但原告坚持帮工。随后他上房上拆木板,在帮工过程中,原告从房上摔下来。当天,我便把原告送往曾家医院,我为此支付了200.00元医药费,次日,我在洪石乡许医生那里给原告买了100多元的中药,并将原告送往县医院进行检查后返回曾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我买营养品看望原告花了200多快,我还护理了他15天。依据事实,原、被告形成了帮工法律关系,在帮工法律关系中,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对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在受益范围内予以补偿,因被告已明确拒绝原告帮工,故被告承担的只是补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于误工费,院方建议休息三个月时间不应计算在误工时间内,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诉求重复,只能支持一项,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故不予认可。另外,我已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在我补偿额度内冲减。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之妻请原告帮忙拆建房木板。原告刘某某在杨××家吃饭并喝了酒后便去帮被告拆木板,在拆木板过程中不慎从房上摔落。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曾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支付200元医疗费。次日,被告在洪石乡许医生处买药花费31.85元。2009年5月30日,原告在镇坪县医院拍片检查,诊断结果: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左横突骨折。当日又返回曾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出院时院方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823.36元(其中被告支付9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陪护14天,被告陪护5天。2010年6月17日,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院鉴定所鉴定,同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3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查询报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票、镇坪县X村合疗处方、证人笔录一份、证人严×、孔××、严××证言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之妻邀请,帮其家里拆房上木板,双方未就报酬等作任何约定,原告之行为属无偿帮工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帮工时其已明确拒绝帮工,故对原告受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要去帮工,却在吃饭时喝酒,虽未达到醉酒状态,但对其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还是有部分影响,后在帮工活动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又未尽谨慎的注意,因而发生事故,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诉求医疗费1823.36元(其中被告刘××已付900.00元),原告住院前被告支付了药费231.85元,该辩称虽无证据证实,但原告认可,该部分也应纳入原告总的医疗费损失中,故本起事故中原告花费医疗费2055.21元(其中被告支付1131.85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诉求误工费5450.00元(109天×5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受伤住院19天,出院后遵医嘱咐又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诉求误工时间为109天,于事实相符,每天误工费及天数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诉求误工费5450.00元(109天×50元/天),本院支持;3、原告诉求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该项诉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依照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9天×18元/天);5、原告诉求营养费1090.00元(109天×10元/天),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营养的意见,原告对此也未提出证据证实,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x.00元,该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其身体遭受损害并非对方的非法侵害行为所致,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诉求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38元,客观真实,本院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了1131.85元,被告辩称该部费用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冲减,原告认可,该辩称意见本院支持,但被告支付的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共造成损失x.21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本人承担40%的责任,即9172.48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x.72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冲减其已支付的1131.85元,还应赔偿x.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55.21元(被告刘××已付1131.85元)、误工费5450.00元(109天×50元/天)、护理费700.00元(14天×50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2.00元(19天×18元/天)、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750.00元、交通费238.00元,上述费用共计x.21元,由原告刘某某本人承担40%的责任,即9172.48元,由被告刘××承担60%的责任,即x.72元。被告刘××冲减其已支付的1131.85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7元。上述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3.00元,由被告刘××承担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兴国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