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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甄语,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甄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台湾秀珍菇栽培菌种550筒,每筒1元,共付给被告550元,原告用购买的菌种接种菌筒x筒。同年9月14日,原告发现菌种有异样,菌被较以往秀珍菇长的快且菌被较厚,原告即询问被告,被告说是新品种,不用担心,于是原告继续按生产台湾秀珍菇方式管理菌袋。到10月份,原告发现菌筒生产出来的菇不是秀珍菇,而是白色小平菇,原告向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闽清县科技文体局食用菌管理中心、闽清县农业局反映情况,2009年11月6日,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技术人员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实地查看,确认被告出售原告的菌种不是秀珍菇,而是白色小平菇。秀珍菇产量高、价格好,而且在东桥镇有定点收购,不愁销路;小平菇不是冬季生产,天气冷不会出菇,并且产量低、价格低、菇易碎、不好运输、储藏,在东桥镇没人种植,也没有人收购。被告出售假秀珍菇菌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保守估计每筒秀珍菇产量0.55斤(平均产量),原告x筒可生产秀珍菇x斤,按每斤秀珍菇3.6元(根据东桥镇收购台湾秀珍菇一年平均收购价计算得来的)均价收购,原告可以收入x元,扣除小平菇估计收入4000元(已高估),原告直接经济损失x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出售假秀珍菇菌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达成口头委托栽培秀珍菇生产菌种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8月6日原告口头委托答辩人栽培秀珍菇菌种,没有特别指明是栽培台湾秀珍菇菌种,原告提供栽培秀珍菇的主要原料即棉籽壳,答辩人负责栽培生产菌种,收取原告每筒菌种加工费用大约1元人民币,答辨人在受托履行栽培秀珍菇生产菌种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领菌种的时候,被告并不在场,原告领回菌种,被告收加工费500元。二、答辩人为原告栽培的是平菇当中的一种---秀珍菇菌种,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秀珍菇品种的菌种以及产量、保存、运输等标准要求。原告诉称的小平菇即是秀珍菇或称袖珍菇。当初原告在口头委托答辩人栽培秀珍菇或袖珍菇菌种时并没有对秀珍菇的具体品种提出严格的特别要求,更没有具体的产量、保存、运输等标准要求,也没有用文字记载。答辩人根据原告的要求加工的秀珍菇向古田县兴农食用菌场买回了两支秀珍菇试管原种(2005秀珍菇京秀),在原告提供了棉籽壳之后开始移植栽培秀珍菇菌种,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答辩人没有必要售假。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根据原告的投诉和要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特指台湾秀珍菇,而本案双方口头约定的仅是秀珍菇或袖珍菇,没有特指台湾秀珍菇,二者不是同一个概念,不可混淆。三、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不具备食用菌种类及价格鉴定资质而出具的证明和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能成为法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不具备食用菌种类及价格鉴定资质,其工作人员江业明应原告的要求出具的证明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闽清县科技文体局下属事业单位闽清县食用菌管理中心不具备执法资格,其工作人员林宁梅,刘慧兰没有执法证,对原告投诉申请进行了调查询问,其调查取证明显不合法。这些证明和询问笔录都是原告片面的要求形成和取得的,不可作为本案认定对答辩人不利的事实的相关依据。四、双方口头上并没有关于保证原告委培的菌种投入生产后必定有多少的经济收入的保收条款及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五、原告的主张所谓假秀珍菇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总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成立口头委托栽培秀珍菇菌种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为原告栽培的是秀珍菇菌种,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秀珍菇菌种标准。双方没有关于菌种投入生产后保证有多少经济收入的约定以及违约责任方面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所谓假秀珍菇造成的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菌种是白色小平菇菌种,不是当地台湾秀珍菇菌种及原告生产x袋,每袋平均产量0.55斤,预计造成原告损失x元的事实。2、闽清县科技文体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1)原告谢某某向被告购买台湾秀珍姑的菌筒,被告自己也承认这不是台湾秀珍菇,也不知道是什么菌种;(2)原告受到的损失x元人民币;3、收购商向别人收购台湾秀珍菇记账薄一本,证明秀珍菇平均每斤价格是3.6元。4、收购商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某某生产的白色小平菇没有收购,每筒台湾秀珍菇每袋平均产量0.55斤,每斤价格为3.6元。5、出示灰、白两种秀珍菇实物(庭后补充提供实物照片二张),证明白色的秀珍菇是被告卖给原告的菌种生产出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没有鉴定资质;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做笔录的过程是事实,但做笔录的工作人员与原、被告一起喝酒,待被告喝醉酒后,俩原告逼迫被告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不认识字,且头晕晕的,就糊乱在笔录上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被告陈述只栽培灰色秀珍菇的菌种。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部分采信,但因东桥镇农业服务中心等部门没有评估鉴定资质,仅能证明原、被告间是买卖菌种关系,且主观上买卖的是灰色秀珍菇菌种,由于被告没有相应的技术水平与资质,却卖给原告白色秀珍菇菌种,不能证明原告因此造成损失x元;对证据3、4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刊三本,证明小平菇与秀珍菇的名称没有一个定性,秀珍菇属于平菇的一类。2、邮寄包裹一份,证明被告栽培的秀珍菇母菌是由北京吉覃园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3、书面证言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栽培的菌种是从古田县新农食用菌场购买的。4、证人陈则端证词,证明秀珍姑品种的问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各菌种的论述均系学者对自己研究成果的看法,不是结果的定论,不予采纳,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菌种是“京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纳。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桂珠出庭作证:

证人高桂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闽清县X镇过洋X号,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

证人作证内容:她是福州日辉保鲜厂职员,经常在东桥镇收菇,只收灰色的秀珍菇不收原告的白色小平菇(经过实物指认);灰色的秀珍菇平均每斤价格为3.6元,每个菌筒大约产茹为0.5斤左右。

原告对证人高桂珠所作证言不持异议。

被告对证人高桂珠所作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在东桥镇做菇生产十几年都没见过证人高桂珠收过菇。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则端出庭作证:

证人陈则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X街X路X支X号。与原、被告均没有关系。

证人作证内容:他是古田新农菌场的业主,去年上半年他卖给2支试管的母种(代号为京秀)给被告张某某,他卖给被告张某某是白色的那种菇的菌种,偏白即白色小平菇(实物指认),这就是它的特色。原、被告均有到他处反映这起事件纠纷。

原、被告对证人陈则端所作证言均不持异议。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高桂珠所作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高桂珠只是东桥镇收菇商贩之一聘请的员工,其受雇的商贩不收白色小平菇并不等于东桥镇所有的收菇商贩都没有收购,至于灰色的秀珍菇平均收购价多少、每个菌筒大约产茹多少均只是其受聘商贩一家之言。故对证人高桂珠所作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的证人陈则端所作证言,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份,原告要求从被告处购买灰色秀珍菇栽培菌种550筒,栽种后却生产出白色秀珍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出售假秀珍菇菌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x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闽清县科技文体局会议室表达的意见的内容有“……,我碰到这种事也很倒霉,我愿意拿出6000元补偿他们……”。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灰色秀珍菇菌种,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认定。被告提出双方的民事行为是“委托加工”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灰色秀珍菇栽培菌种,被告却将白色秀珍菇菌种出售给原告栽种,原告认为因栽种被告出售的白色秀珍菇造成其损失x元,但提供不出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栽种的白色秀珍菇并非没有价值,原告造成多少实际损失应由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方可认定,经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后,原告也没有申请评估鉴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因原告向被告购买灰色秀珍菇栽培菌种,被告却将白色秀珍菇菌种出售给原告栽种,被告有过错,且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在闽清县科技文体局会议室表示愿意拿出6000元补偿原告等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补偿原告谢某某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负担689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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