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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达路X路交叉口时,与步行此处的被害人张XX、梅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XX当场死亡,梅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时被抓获。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后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及伤者本人也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梅某陈述,证人徐某、梅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110接警记录、120电话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时被抓获,具备自首情节,对民事部分的被害人也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事故时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民事部分已得到解决,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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