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曾用名葛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与网友蔡××在郑州见面后坐出租车来到新郑,并在新郑市X路快捷宾馆开房间后发生性关系。2010年9月29日凌晨3时许,葛某某趁蔡××熟睡之际,将蔡××钱包内的1450元钱盗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退还全部赃款。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葛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新郑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葛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葛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葛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