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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拖拉机到新郑市供电公司孟庄镇供电所院内,将一盘价值6650元、长350米的VLV22-3×35+1×25“华力”牌电力电缆盗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家属于2010年12月7日共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300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累犯,可以酌情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害单位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未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均系初犯,且在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对被告人孙某某、宋某某、魏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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