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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李某乙,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鑫苑路口的阳光新城X号楼X层X号被害人党某家中做钟点工服务时,将其家中放置的一台苹果牌电脑、一个黄金吊坠、一条彩金项链(含彩金吊坠一个)盗走。经鉴定,涉案的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369元。

2、2011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西户被害人李某乙的家中做钟点工服务时,将其家中沙发上放置的一部苹果三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506元。

3、2011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利用到郑州市X区X路聚龙城X号楼X单元X室被害人陈某和慈某家中做钟点工时,将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放置的一个黄金戒指、一个吊坠、一对耳环和一个耳坠盗走。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28元。

案发后,涉案的相关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党某、李某乙、陈某、慈某陈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盗首饰、苹果牌电脑、苹果牌手机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首饰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同罪中其他起较重的盗窃犯罪,应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当庭认罪,涉案赃物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请求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李某乙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金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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