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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

原告许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因婚前来往少,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6年生育一男孩后,双方即长年各自外出务工,相互很少同居生活,也很少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

被告辩称,第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我与原告所生男孩在其出生后一直由其奶奶照管,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孩子的照顾少,鉴于孩子成长的需要,请求法院将孩子的扶养权判归我并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夏某亮。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所来往,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等原因,双方分别外出务工,在一起时间较少,加之被告性格稍显内向,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对双方感情产生一定影响,自2007年秋分别外出打工后,双方即未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曾向新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夏某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双方均在外打工,孩子一直随爷、奶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其对孩子夏某亮的抚养权。经本院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大阳踏板摩托车一辆、新飞冰箱一台、x英寸彩电一台、TCL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也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子女,双方长年在外务工,相处时间较少,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导致夫妻交流沟通较少,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在2009年5月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关系仍未改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未能就小孩抚养达成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夏某亮由被告夏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200元至夏某亮年满十八周岁,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教育费。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许某婚前嫁妆等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扶辉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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