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女
委托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X,男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女
原告郭XX诉被告阮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彩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颜石中、被告阮XX及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于1999年3月29日在北山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阮1,X年X月X日生小孩阮。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感,且对原告极不信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加上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从200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互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阮1、阮某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塘托村X组的价值x元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一半价款即x元给原告。
被告阮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原、被告2007年没有分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原、被告夫妻婚姻基础牢固,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后原、被告夫妻恩爱、互相关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两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吴关群的证明1份,证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没有任何往来。
4、王某平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被告不认识证人,内容不属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09年农历2月12日、2009年农历6月26日、2010年10月25日三次回家与被告团聚。
2、阮某元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
3、钱书妹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
4、曹凤娥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
5、阮XX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欠有5400元的债务。
6、隆回县X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
7、小孩阮1、阮某的书信,证明小孩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能感知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内容不属实。证据2、3、4,证明内容不属实。对时间,证人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在原告娘家住了五天,证人不可能亲眼所见,其中证人钱书妹是被告的亲属。原告去年农历十月回娘家属实,是为母亲送葬。证据5,欠条形式不合法。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父母修建的。证据7,信是小孩写的属实,但内容与小孩的智力情况不相符。同时也证明原告今年春节没有回家,原、被告感情不和。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被告未提交足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证明上有执笔人的签名,并盖有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与本院采信证据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3、4,证明内容与本院采信证据相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证据单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7,证人是未成年人,证明的内容与其智力、年龄相当,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29日在隆回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阮1,X年X月X日生男孩阮。小孩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生下小孩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双方没有联系。2010年农历10月,原告因母亲去世才回家一趟。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嫁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小孩阮1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7月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阮1已满11周岁,应考虑小孩自己的意见,在审理过程中阮1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小孩阮1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小孩阮某直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如擅自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小孩阮某由被告抚养为宜。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抚养费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阮1已满11周岁,尚需抚养7年,阮某满7周岁,尚需抚养11年。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小孩抚养费为x元,由原告郭XX一次付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阮XX离婚;
二、婚生小孩阮1、阮某被告阮XX抚养,由原告郭XX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此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彩琼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