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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董XX、董XX诉朱XX、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XX,男,住安徽省XX。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原告袁XX、董XX、董XX、顾XX诉被告朱XX、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朱XX、第三人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9年10月7日,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XX)沿陈海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X路X公理200米附近处,向南左转弯驶入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过程中,适遇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XX轿车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XX、XX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4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物损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x元等合计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x元。因朱XX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朱XX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火化票据。

3、原告的户籍资料、物损评估意见书、代理费票据。

被告朱XX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XX系死者XX之妻,原告XX系死者XX之子,原告XX、XX系死者XX父母。2009年10月7日,XX骑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XX)沿陈海公路东向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县X路X公理200米附近处,向南左转弯驶入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过程中,适遇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XX轿车沿陈海公路西向东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驶来,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XX、XX跌地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XX轿车于2008年12月4日-2009年12月3日向第三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朱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x元,同时被告XX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审理中,对被告XX为维修其车辆已支出的x元修理费及支付XX酒精测试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6000元。对被告XX已支付的运尸费、人力费14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700元。对XX已支付的100元物损评估费,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承担50元。上述应由原告承担的675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物损费92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2元,被告朱结龙无异议,第三人XX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379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542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4500元。被告、第三人认可144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元。

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被告XX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9115元,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金额应为x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x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XX认为过高,同意x元。第三人认为按照过错比例,应为x元。本院认为,四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确因XX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董安兵与被告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六、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x元。第三人认为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过高。最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赔偿原告代理费x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董安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第三人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结龙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54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物损费920元等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XX已付人民币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

三、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69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513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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