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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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绑架、强奸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辩护人李生玉,延安市预制构件厂工人。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强奸罪,于二0一0年六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与其辩护人李生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与薛朗朗、姜鹏飞、李强(在逃)预谋后从延安市租车到子长县城内,以姜鹏飞、李强到子长县X路的星爱洗头房以400元找小姐包夜为由,将被害人罗某骗出拉到车上开往延安并夺取其手机,又威胁罗某让叫喊反抗。途中四案犯又将罗某拉下车痛打一顿并以杀死相威胁索要5万元赎金,罗某说没有那么多钱,罗某告后商量成给2万元钱。罗某于当晚被拉到延安红花三期A区X号楼X单元X房内,被薛朗朗连续强奸二次。次日上午9时许,姜鹏飞与薛朗朗外出办理手机卡和银行卡期间,苏某某将罗某强奸一次。姜鹏飞与薛朗朗回房后逼迫罗某用新手机卡给其老板打电话让将x元打到拓某某的农行卡上并告知了卡号。当日13时许,苏某某乘姜鹏飞、李强外出之机又将罗某强奸一次。四案犯逼迫罗某给其老板罗某某多次打电话催促打款,罗某某称没有筹够钱,最后商定于次日交1.2万元放人。随后由苏某某独自看管罗某其他三案犯外出上网,公安人员于当晚22时许即将苏某某抓获并将罗某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构成绑架罪、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绑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被害人罗某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他不构成强奸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是由被告人苏某某等人用400元包夜叫出来的,苏某某不构成绑架罪。被害人自愿与被告人苏某某发生性关系,苏某某亦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姜鹏飞(在逃)在延安市体育场旁一汽车租凭公司租得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后叫来李强、薛郎郎(均在逃)。当晚8时许李强、薛郎郎提出去子长县绑架坐台小姐。苏某某、姜鹏飞同意。当晚12时许四人开车到子长县,苏某某、薛郎郎在子长县管理站附近下车。李强、姜鹏飞驾车到子长县X路的星爱洗头房,以找小姐包夜为由,给被害人罗某支付400元包夜费,将罗某骗出带走,途中苏某某、薛郎郎上了车,驾车开往延安市。途中薛郎郎将罗某手机夺走,苏某某掐住罗某部不让罗某喊。四人将罗某下车用木棍殴打,以杀害作威胁向罗某要四万元。但罗某告,李强允许罗某能力筹钱。当晚12时将罗某到延安红花三期A区X号楼三单元X房姜鹏飞租赁的房内,薛朗朗单独看守罗某间,连续强奸罗某次。12月16日9时许苏某某乘姜鹏飞、薛朗朗外出之际,由其单处看守罗某际,将罗某奸一次。姜鹏飞、薛朗朗购买了手机卡,姜鹏飞借的拓某某x号农行卡返回房内,姜鹏飞持刀威胁,让罗某新手机卡以赔手表为由,给其老板罗某某打电话,将x元汇到拓某某农行卡上。李强、姜鹏飞、薛朗朗离开该卧室,苏某某又将罗某奸一次。随后,四人多次强迫罗某给罗某某打电话赔偿汇款。经罗某告李强,准许次日早晨汇款x元放人。李强、姜鹏飞、薛朗朗外出,苏某某于当日晚10时许在该房内被捉获,罗某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和报案人罗某某证明,15日23时30分罗某在子长县X路星爱洗头房被两名男子带走后,又打电话索要一万余元赎金。要求查处。

2、证人罗某某证明,2009年12月15日23时许罗某在他开的洗头房被二名开白色轿车的男子带走。16日上午10时30分罗某x号手机给他打电话说,我把那名男子的手表弄坏了,要赔钱。接着一名男子接起电话说,罗某手表弄坏了,让他把x元打到帐号上,不然就见不到罗某。那个帐号的户名拓某某,帐号x。罗某某x手机与x手机通话清单和短信摘抄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6日11时许摘抄罗某某所收到短信内容为,农行卡户名拓某某,帐号x。2009年12月16日10时45分至18时多次通话。

3、证人拓某某证明,2009年12月16日上午11时30分,她把自己的帐号为x的农行卡借给了姜鹏飞。

4、证人冯某某证明,他和姜鹏飞合租红花三期A区X号楼X单元X号房。

5、被害人罗某陈述,2009年12月15日23时许她在星爱洗头房时,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给她400元包夜,另一名男子穿灰色休闲服。她把400元交给罗某某,就跟上出了洗头房,上了一辆白色轿车。过了一会又上来两名男子坐在后排,其中就有被抓住的那名男子。车继续走,她准备打电话,被后排一名胖胖的矮矮的穿白色休闲服的男子把手机夺走。被抓住的那名男子掐她脖子、压她的头,不让她说话。前排穿黑衣服的男子说:“我们是黑社会”。车走了几个小时后停下,她被拉下车,胖胖矮矮的男子用木棍打她,另三名男子在她身上踢。把她拉上车后,又把她拉下车,按她的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用木棍打她,让她交四万元,她说没那么多钱,这名男子说你能交多少钱交多少。之后她就被拉到解救她的房内。大约是晚上三、四点,那名胖胖矮矮的男子和她在一个房间,把她强奸两次。第二天上午,被抓住的那名男子看守她时,把她强奸一次。随后,进来两名男子,让他给罗某某打电话要赔手表的钱,开车的用刀逼住她,她给罗某某说要一万多元,胖胖矮矮的夺过电话说要一万四千元。接她的那名男子进来与被抓住的那名男子说了几句话就出去了。被抓住的这名男子又把她强奸了一次。随后,另三名男子进来,让她在打电话,让罗某某赶下午交一万两千元,这四名男子轮流看守她。天黑后,接她的那名男子又让她打电话,并说赶晚上把钱汇不过来,就把她带到别的地方。她求接她的男子,明天早上把钱汇过来。那三名男子都走了。留下被抓住的这名男子看守她,到晚上10时许她被解救。他认为,那个接她的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是带头的。

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2009年12月15日她和姜鹏飞在延安体育馆旁租了一辆白色捷达车,又拉上李强、薛朗朗。晚8时许李强说走子长绑架小姐弄钱。他们三人同意。车开到子长县,李强让他和薛下车,过了二十几分钟李强、姜鹏飞开车过来,车上拉一名女的。他和薛坐车后排往延安走。那女的要打电话,他和薛把那女的压住打几拳。车走了半个小时停下,把那女的拉下车,把那女的狠狠打了一顿,薛用树条打的。那个女的说给钱。他们把那个女的拉到红花三期X单元X房姜鹏飞他的房内。薛单独看守那女的。16日9时许,姜、薛出去买手机卡,他单独看守那女的,把那女的强奸一次。姜、薛回来让那女的打电话要赔手表的钱。薛夺过电话与对方通话。李强拉他看守那女的。他睡起来后,又拉李强看守那女的,他又把那女的强奸一次。姜、薛又让那女的打电话,让把钱汇到卡上。天黑后,李强给那女的老板打电话让汇钱,说好第二天汇。之后,李、姜、薛就出去了,留他一人看守那女的,晚10时他被抓获。

7、2009年12月16日,在姜鹏飞租住房内,提取的小匕首一把,经苏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是姜鹏飞所携带的刀。

8、2009年12月16日在姜鹏飞租住房内提取的三个避孕套,经DNA检验,其中两个避孕套精斑为苏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9、农行查询单证明,x农行卡户名是拓某某。

10、2009年12月17日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罗某左肘部、胸背部、左臀部、右大腿下端,软组织钝挫伤。

11、户籍卡证明,苏某某生于1990年9月22日。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苏某某在绑架过程中,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又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苏某某参与作案,但非犯意提出者,也未进入被害人的住所,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对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苏某构成绑架罪之观点,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苏某某与其辩护人辩称,苏某构成强奸罪之观点。经查,苏某某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状况下实施的性行为,故构成强奸罪,对其辩解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刑期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东峰

审判员张晓红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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