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9时许,在陆川县X镇X街,被告人谢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向一个叫“亚六”的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识别码:x(略),发动机号码:A(略))。经查,该车是邓××于2011年8月4日在北流市X镇旧市场门口旁边的停车棚被盗的车辆(车牌号码:桂x,车辆识别码:x(略),发动机号码:A(略))。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失主邓××。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8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邓××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告人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赖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