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63年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张某。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6月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8%。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x元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某尚欠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徐云正
人民陪审员卢秀贵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晓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