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X路广电中心南50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汽运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X路。
上诉人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闫某某、安兴汽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王审知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固始国宾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闫某某停放的皖x货车追尾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皖x货车系被告安兴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从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1月18日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郭某某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共有兄妹两人及两个子女,父亲郭某友,X年X月X日生,母亲徐维霞,X年X月X日生,女儿郭某运,X年X月X日生,儿子郭某东,X年X月X日生,户籍登记均为非农业家庭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我国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权利。原告郭某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用x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为宜。按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护理费计1723.86元(x元÷365天×23天=1723.86元)。营养费以10元/天标准计算,计230天(10元/天×23天=230元)。原告郭某某的伤情鉴定是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基础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法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郭某某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虽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果仍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鉴定结果,法院予以采信。鉴定费700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共计71天,故其误工费按2009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计5321.45元(x元÷365天×71天=5321.45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标准计算,计x.24元(x.56元×20年×20%=x.24元)。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告郭某某只是面部受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标准计算,计x.76元(9566.99元×17年×20%÷2+9566.99元×11年×20%÷2=x.7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仅身体多处受伤,精神上也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为宜。肇事车辆在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超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安兴汽运公司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闫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事故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23.86元、误工费5321.4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1元,由被告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x.3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x.31元)。余款3243元的30%计972.90元,由被告安兴汽运公司赔偿。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闫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系面部瘢痕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其也未提交自己丧失抚养能力的程度的证明,而且被上诉人的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审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证据;3、原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标准正确。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面部瘢痕造成九级伤残,给答辩的心理及生活均造成影响,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答辩人的父母年龄虽未达到60周岁,但没有收入,依靠答辩人扶养,且原审也只支持了答辩人母亲的扶养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3、原判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某某驾驶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与郭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九级伤残,对郭某某的损失,安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不当,本院认为,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应有一人护理,由于郭某某没有提供自己的误工收入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原审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给郭某某造成面部瘢痕,并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较为恰当,上诉人以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不应承担对郭某某父母的扶养费为由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某某的父亲未满60周岁,但其母亲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女性退休年龄,原审判决上诉人仅承担郭某某母亲的扶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9元,由上诉人六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某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