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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因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时代型豫x号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挂靠原告名下经营货运,被告自主经营,自担责任,原告仅为被告提供有偿服务,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下列费用,其中原告的服务费123元。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如需继续经营,原、被告可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如无异议,合同也可自动顺延。如被告不再挂靠经营,原、被告结清各项费用,被告交回原告的各种营运牌证,于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既不履行合同,又不在期限内过户,原告有权对该车辆采取扣押、报废或其它形式的处理等内容。2008年7月被告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不予办理解除车辆挂靠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也不交纳服务费,至今该车辆仍由被告实际控制并以原告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还要承担被告车辆的经营风险,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豫x号《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2、确认被告为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于判决后10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的时代型豫x号货车,以甲方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挂靠甲方名下经营货运,乙方自主经营,自担责任,甲方仅为乙方提供有偿服务;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次月下列费用:①甲方为乙方代收代缴的国家税费,②甲方的服务费123元;3、合同签订后,如遇国家政策变化和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如需继续经营,双方可另行签订合同,双方如无异议,合同也可自动顺延;4、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挂靠经营,双方结清各项费用,乙方交回甲方的各种营运牌证,于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乙方既不履行合同,又不在期限内过户,甲方有权对该车辆采取扣押、报废或其它形式的处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某自2008年7月起与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脱离联系,开始拖欠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王某某交纳服务费或者办理解除《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王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登记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时代型豫x号汽车仍由被告王某某实际控制并以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运输经营。被告王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还要承担被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汽车的经营风险,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陈述及《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公证书、服务费收费单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王某某是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双方依约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自2008年12月起,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脱离联系,不再向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

二、确认被告王某某为豫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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