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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与王一×、王二×、张一×、侯一×、曹××、袁一×、贾一×、王三×(均已判刑)等人在偃师市X路嘉乐迪KTV量贩“中南海”包间喝酒,王二×因醉酒摔倒,将头部碰伤,王一×、张一×等人送王二×离开时,在嘉乐迪的过道与“古罗马”包间里的邱××、赵×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中南海”、“古罗马”二个包间里的人闻讯均出来参与打斗,邱××和同包间的段××被打伤。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邱××伤情为:1、开放性右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2、腰部异物,3、右肩部皮肤裂伤,4、左眼外伤;段××伤情为:1、右侧眉弓处皮肤裂伤,2、右面部多处皮肤擦伤,3、鼻骨骨折。经洛阳信谊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所受损伤构成重伤,段××所受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1月1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在公安侦查阶段,刘某某的家属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二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段××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肖××、张二×、王四×、王五×、侯二×、马××、袁×、郭××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王一×、王二×、张一×、侯一×、曹××、贾一×、袁一×、王三×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成帮结伙进行殴斗,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波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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