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8月11日因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8月22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18时许,佘某某在居住的聚福园X栋与X栋之间空坪放鞭炮,影响到居住的聚福园X栋的万某(系余某的妻子)在家带小孩,佘某某与万某发生口角,被周某的邻居劝止;余某闻讯回家得知情况后,找佘某某理论时发生争执,余某用手掐住佘某某的脖子,并挥拳头打佘某某的头部,佘某某则咬伤余某的手指,余某一拳打在佘某某的嘴上,导致佘某某下颌左右中切牙、左下颌侧切牙外伤性脱落,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余某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余某被传唤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15日万某与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佘某某医药费、营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传唤经过,被害人佘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熊某、王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不能冷静、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被传唤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余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限被告人余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其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