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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聂某某为与被告凌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的宾馆安装德能热泵热水器一台,计货款x元,被告仍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要求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出具原件经核对无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合同主体资格。

2、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德能热源设备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产品简介图纸、检验报告、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产品的外观图示、该产品为国家权威部门检验合格、认证的商品。

3、证人金灵的证明一份、刘敏的证明两份,拟证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安排人员给被告安装好了热泵热水器,2010年12月25日,被告的热水器出了故障,原告请刘敏进行了维修。

被告凌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凌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2011年1月6日上午,本院在开庭前曾组织原、被告庭前调解。被告凌某确认2009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称很省电,可在使用过程中却很耗电,现在每月的用电量远远超过原来的预算,造成被告的宾馆成本扩大,原告提供的热泵热水器在冬天供水水温不高,严重影响了被告宾馆的生意,另外,原告还答应免费安装一个水表、电表,也没有落实,因而拒绝立即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收集程序和方法均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被告在庭前调解时确认了主要证据合同书,并确定共付款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聂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绥宁县X镇交警大队办公楼临街地段开设了一个德能热泵热水器绥宁专卖店,经营热泵热水器。被告凌某也系个体工商户,在绥宁县X镇川石开发区新开设了一个天天假日宾馆。2009年8月4日,被告因宾馆需安装一台热泵热水器,到原告店铺与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一台德能牌热泵热水器,包括:3P主机1台、德国威乐水泵1台、2.5T保温水箱1个、电控箱1个,由原告负责安装,共计价款x元,合同签订日预付3000元,主机到安装现场日付9800元,2009年12月10日付款4000元,2010年6月10日付款4000元,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约支付了价款3000元,2009年10月21日至23日,原告将主机运到被告的宾馆,邀请技术人员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9800元。经原告催收,2009年10月底,被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被告的天天假日宾馆系新开办的宾馆,2010年3月28日开始营业,该德能热泵热水器自开业后即投入使用,至原告2010年12月15日起诉前,被告从未向原告反映过该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起诉后,被告相继两次向原告报告出现故障,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免费给予了维修,但其中一次因需要外地技术人员参与,因拖延的时间较长,被告表示不满意。原告当庭否认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在耗能方面做出过被告所讲的承诺,同时也否认双方在安装水表、电表方面与被告有口头约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安装了热泵热水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承诺该热水器每加热一顿水只要5至7度电及原告没有履行口头约定为其安装水表、电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售后服务方面欠缺,可以要求原告改正,甚至要求合理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凌某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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