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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X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6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9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30日、2009年5月18日、2009年5月25日被告三次从我处借款x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其中x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借到钱后,与我失去联系,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30日被告借原告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2009年5月18日被告借原告x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理应及时归还本息,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另外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1年1月17日起至还请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75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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