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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告陕西龙马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无业,住(略)。

被告陕西龙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陕西龙马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告将两件茶叶交给被告从西安运至延安。11月9日,原告提货时发现有一件千家寨野生古树紫芽苞茶叶包装纸全烂,17片茶饼破损,原告拒绝提货,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茶款x.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某甲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茶叶是从重庆中转过来,办理托运时原告说是茶叶袋子包装,也没有说明茶叶的价值及特殊性。被告当时也没有打开包装查看,造成损失是原告的责任,并且损坏的是茶叶包装,对茶叶的影响不大,可以给原告更换包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告在重庆市X区天裕茶庄购买千家寨野生古树紫芽苞茶42片,每片单价690.48元。2010年11月8日,原告委托其弟张某乙在被告处办理托运,从西安运至延安,纸箱包装,每箱6摞用牛皮纸包装,一摞7片茶饼,每片茶饼用薄纸包装的茶叶交于被告,运费10元。被告称因行业规定其没有当场打开箱子检查。原告称告知被告茶叶很贵,未办理保险,被告承认原告告知茶叶很贵,但没有说明什么茶叶及价值。11月9日,原告在延安提货时发现一箱提起里面晃动,故两箱未提。被告拉回西安后再次通知原告提货,原告将其中一箱提走。另外一箱中因有17片茶饼破损,拒绝提货。庭审中,本庭通知被告将该箱茶叶现场打开包装,发现有17片茶饼边缘有破损,剩余茶饼牛皮纸包装轻微破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片茶饼损失,每片茶饼690.48元。被告对货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质疑茶叶价值。原告申请对茶叶价值评估。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千家寨野生古树紫芽苞茶叶到达地延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一个茶饼现值人民币4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经鉴定单位答复,坚持原评估结果。

以上事实,有货运单、评估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包装,否则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原告在托运时明知茶叶价值,但不向被告报价,不办理保险,不采取妥善方式包装。原告应预见汽车运输中可能造成茶饼破损,其未尽自己注意义务,对造成17片茶饼破损,包装纸破烂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得知纸箱中是茶叶,不打开外包装进行检查,在运输途中未对茶叶妥善保管造成茶饼破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过评估千家寨野生古树紫芽苞茶一个茶饼现值400元。被告运输的该箱茶饼中有17片茶饼破损,应按评估价值一个茶饼400元向原告赔偿损失6800元,其余25片茶饼的包装纸破损,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并从被告处提走茶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龙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侯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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