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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崔某、聂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

委托代理人杜文聪、郑某某,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又名聂X),男。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崔某、聂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文聪、郑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崔某因建房需找施工队。2009年3月13日,原告等人一起找到被告王某乙春,王某乙春与崔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后原告崔某的房子由被告聂某承建,工钱为每平方115元。2009年5月23日上午,施工队的工人在五楼上楼板,原告崔某在房子后墙外向室内填土,在上楼板过程中将后墙上砖头撬掉两块,其中一块砸在原告头上。原告因伤情严重,经方城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到南阳医专附属医院。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元,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出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并脑疝形成;2、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挫裂伤。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6日再次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支付医疗费用600元,2009年5月23日、28日原告分别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14.9元、68元。原告另先后在方城县万寿堂连锁总店二十九分店等处购药支付费用7672.5元。2010年2月1日,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做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一)崔某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属于三级伤残。(二)崔某完全运动性失语属于五级伤残。(三)崔某视力下降属于七级伤残。(四)崔某听力下降属于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9张计689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儿子崔某珂,生于X年X月X日,女儿崔某盈,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崔某及其妻子均在城区经商,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15万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万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元。原告诉讼请求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所列赔偿清单各项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x.5元。二、住院护理费438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住院时间73天,299年5月23日至2009年7月20日计58天,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6日计15天,每人每天30元,2×30×73=4380元)。三、继续护理费x元(按出院后最高护理20年计算,360×20×30元/天=x元)。四、误工费x元(受伤之日2009年5月23日至评残日2010年2月1日,共计2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250×50=x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73×20=1460元)。六、营养费1460元(每天按20元计算,73×20=1460元)。七、交通费689元。八、鉴定费600元。九、伤残赔偿金x.2元(原告长期居住城市,生活来源靠在城市经商,x.56×20=x.2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①儿子崔某珂X年X月X日生,现年10岁,抚养8年,9566.99×8÷2=x.9元。②女儿崔某盈X年X月X日生,现年2岁,抚养16年,9566.99×16÷2=x.92元。十一、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乙春与原告崔某签订合同,故原告建房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应为被告王某乙海,故原告要求王某乙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五楼在上楼板时,一楼工地附近不安全,而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后墙附近干活,而被致伤,客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乙海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某乙春对原告崔某的赔偿比例按70%为宜。被告聂某作为该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在为原告崔某建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使墙上砖头脱落坠下而将原告崔某致伤,应与被告王某乙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5元、住院护理费4380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崔某盈生活费x.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按100%请求缺乏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五级、一个七级、一个八级,综合按90%赔偿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x.56×20×90%=x.0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天按50元缺乏依据,每天按30元,计30元×250天=7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按20元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15元×73天=109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10元×73天=73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89元,未能说明其具体支出时间人次,依原告崔某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崔某珂生活费扶养年限有误,崔某珂生于X年X月X日,现年应为12岁,被扶养年限为6年,生活费为9566.99×6÷2=x.97元,上列各项共计x.47元,70%为x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x元偏高,依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x元,被告聂某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赔偿计x元。被告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春、聂某负担7000元。

王某乙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相不符,自相矛盾,缺少证据支持,主体错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公正改判。

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能够达到案结事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王某乙春是否为该工程的实际承揽人。二、上诉人王某乙春对被上诉人崔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3日上诉人王某乙春与被上诉人崔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后,被上诉人崔某以建房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王某乙春支付人身安全保险金600元。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致伤被上诉人崔某是本案不争的事实,原审法院划分责任让各自承担适当。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显系笔误,本院依法纠正,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王某乙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9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周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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