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以来,被告人连某利用催收贷款和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相关客户所送的现金及购物卡等好处费,共计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中:收受河南万迪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元、文殊镇X村党支部书记王x元、河南大禹地砖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元、禹州市夏都陶瓷厂厂长朱x元、禹州大禹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X三次计7500元、小吕乡X村治调主任李XX两次计9000元、小吕乡X村主任李x元、神后河清三矿矿长詹x元、方山镇X村张x元、方山镇X村程x元、褚河乡X村连x元、梁北镇X村张x元、夏都办事处华庄村党支部书记米迎宾发发超市购物卡2000元。
被告人连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具有投案自案情节,赃款全部退交,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连某在催收贷款和发放贷款时,收受河南万迪矿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x元、文殊镇X村党支部书记王x元、河南大禹地砖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元、禹州市夏都陶瓷厂厂长朱x元、禹州大禹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王XX三次计7500元、小吕乡X村治调主任李XX两次计9000元、小吕乡X村主任李x元、神后河清三矿矿长詹x元、方山镇X村张x元、方山镇X村程x元、褚河乡X村连x元、梁北镇X村张x元、夏都办事处华庄村党支部书记米迎宾发发超市购物卡2000元,共计x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1年3月9日,被告人连某到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连某及亲属将x元现金全部退交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朱XX、王XX、王XX、王XX、马XX、王XX、王XX、连XX、田XX、刘XX、李XX、程XX、程XX、程XX、张XX、连XX、詹XX、李XX、金XX、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张XX、米XX、郑XX、马XX、米XX、张XX、赵XX、张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有自首情节,且将全部受贿款退交司法机关,法庭上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利卿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