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四川省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四川崇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瑞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商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供应自贡洪福水泥有限公司的旋窑熟料,强度x/3天,价格从2009年6月27日以后每吨单价260元(含运费),即由被告将熟料运抵原告处履行交货义务,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价格认证,加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给被告汇款25万元,2009年7月12日给被告汇款25万元,2009年7月13日给被告汇款15万元,共计汇款65万元。被告从2009年7月14日开始给原告供货,到2009年8月1日,被告给原告供货共计761.32吨,价值x.20元。2009年8月1日之后,被告没有实时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为原告供货。原告只得以250元/吨的价格(不含运费)从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峨眉水泥厂购进熟料,为此原告另需支付45元/吨的运费。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购货款x.80元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80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x.80元及赔偿损失x.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从2009年6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熟料不属实,在2008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采购员周某某达成供货协议,就已开始向原告提供熟料,到厂后由原告方的员工称重、入库,并以原告计量为准,由原告门卫出具收据,并盖有周某安的印章,双方至今未结算,如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请求;对请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方并非唯一供货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也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总经理周某某的胞兄弟周某安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自贡洪福水泥有限公司的旋窑熟料,协议达成后,被告依协议向原告供货,货物、货款交付方式为:熟料到原告处后由原告方的员工称重、入库,并以原告计量为准,由原告门卫用原告公司信签纸出具收据,并盖周某安的印章,交付收据给供货驾驶员,由驾驶员转交给被告。原告收到熟料后,有时由周某安付货款给被告,有时由原告转款到被告账户。
2009年6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直接达成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汇款给被告25万元、2009年7月12日汇款给被告25万元、2009年7月13日汇款给被告15万元,共计汇款65万元,要求被告按约定260元/吨提供熟料。被告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8月2日向原告供货共计810.87吨,货物交付方式仍为:熟料到原告处后由原告方的员工称重、入库,并以原告计量为准,由原告门卫用原告公司信签纸出具收据,并盖周某安的印章,交付收据给供货驾驶员,由驾驶员转交给被告。后被告以原告尚欠2009年6月25日前货款为由拒绝供货。2009年9月原告以被告合同诈骗为由,向夹江县公安局报案,夹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0年1月12日讯问被告刘某某时,刘某某陈述在2009年6月周某安与被告结算,至2009年6月25日前周某安欠被告货款12.9万元;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4日对周某安询问时,周某安陈述,2009年6月25日前其欠刘某某12.9万元货款未付。2010年3月1日夹江县公安局以乐夹公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x.80元及赔偿损失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夹江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讯问笔录、对原告会计李万全、员工任碧华的询问笔录、对周某安的询问笔录、乐夹公刑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汇款单、从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货收条、原告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总经理周某某的胞兄弟周某安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自贡洪福水泥有限公司的旋窑熟料,被告提供熟料,原告门卫出具由周某安签章的收条,至2009年6月25日,欠被告货款12.9万元。2009年6月26日后,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协议,依然是被告提供熟料,原告门卫出具由周某安签章的收条。并且被告与周某安履行协议中曾有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的事实。据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周某安是原告的采购人员,被告与周某安达成的提供旋窑熟料协议,是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综上,在2009年6月25日前,周某安所欠被告熟料款12.9万元,应由原告偿还;在2009年6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给付货款65万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供810.87吨熟料,按双方约定货物送到价260元/吨计算为x.2元,被告尚欠原告x.8元,抵扣原告欠被告12.9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x.8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造成的损失x.8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是原告唯一熟料供货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峨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29元,原告负担3529元,被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审判员刘某石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覃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