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盗窃犯罪于1993年4月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张某某、明某某(均系陕县椅湾煤矿门卫)在陕县椅湾煤矿东门前向路过该处每辆运煤货车司机索要一百元、二百元不等的现金。若司机不给,就谎称税警在椅湾煤矿,并威胁货车司机说,不行,让税警过来对货车司机进行从重处罚为由,共向过往货车司机索要现金6000余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XX、王X俭、朱XX、马XX、李XX、王X成、刘XX、王X峰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某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经本院查明,本案案发后,陕县公安局柴洼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55元,扣押被告人明某某人民币45元;该所收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3000元,收到被告人明某某退出赃款2000元。此事实有陕县公安局柴洼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证明某料以及随案移送收据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某某作为外地赴陕县打工的民工,本与当地道路毫无关联,但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语言威胁为手段,强行索要过路拉煤货车司机钱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处以较重刑罚,但在出狱后不思悔改,又犯敲诈勒索之故意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或通过家属向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款,均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收取并随案移送的二被告人所退出的赃款和扣押的款项应依法退还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被告人明某某自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7月3日止)。
三、对陕县公安局柴洼派出所扣押和收取并移送在案的赃款5600元予以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员九胜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宋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