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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黄X等赡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1,女,1935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2,崇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3,男,1956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X号。

被告4,男,1958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5,又名黄X,男,1968年X,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6,女,1962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7,女,1964年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原告1诉被告3、4、5、6、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1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和已故的丈夫黄某祥将五被告抚养至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一、五被告各负担原告医疗费(除报销外)、房屋修缮费(先由原告自己出资,不足部分由五被告负担)的五分之一;二、五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雇请保姆费1000元的五分之一;三、将2010年2月18日至今的5个月的原告卡上的钱给被告3。

被告3、6、7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4、5辩称,同意五被告各负担原告医疗费、房屋修缮费的五分之一,不同意原告将卡上的5个月的钱给被告3,也不同意原告雇请保姆,要求五被告轮流赡养。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和已故的丈夫黄某祥将五被告抚养至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之责。

另查明,原告每月有遗属补贴425元、农村养老金100元,其表示固定居住一个地方,不愿到子女家轮流赡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各负担医疗费、房屋修缮费的五分之一,五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又要求五被告每月各负担原告雇请保姆费1000元的五分之一,被告4、5则表示可以轮流赡养,虽则雇请保姆护理和子女亲自护理均可尽赡养之责,但原告已87岁高龄,其表示要固定居住一个地方,不愿轮流赡养,还是要尊重老人意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将其卡上的5个月的钱给被告3,属其自己的处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被告3、4、5、6、7各负担原告医疗费(除报销外)、房屋修缮费(原告出资不足部分)的五分之一。

二、被告3、4、5、6、7于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1护理费人民币200元。给付方法:2010年9月-12月的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于每季度首月上旬付清当季度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3、4、5、6、7各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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