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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自报姓名),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预谋使用安眠药麻醉抢劫。之后于当月26日下午,二被告人去到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某家中,乘吃晚饭之机,二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倒入张某某的面条碗中,张某某吃后即被麻醉,二被告人将张某某家中的一台价值243元的x寸数码彩电一台、一部价值166.4元的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现金40元和一台自吸泵抢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以非法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滕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被告人崔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见钱,也没有将自吸泵弄走。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预谋使用安眠药让他人服用乘其睡觉之机,将其财物弄走。之后于当月26日下午,二被告人去到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某某家中,乘吃晚饭之机,二被告人将事先准备好的药物倒入张某某的面条碗中,张某某吃后停了一会儿开始睡觉。期间二被告人将张某某家中的一台价值243元的x寸数码彩电、一部价值166.4元的诺基亚牌1600型手机、现金40元和一台自吸泵弄走自用。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滕某某的手机号,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滕某某抓获。案发后,彩电、手机被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甲陈述2009年5月26日晚吃了滕某某端的面条后崔某某骑自行车走了,自己去院东南角厕所解小手回北屋时头晕被滕某某扶到床上,第二天天亮发现手机、电视机、自吸泵及钱不见了,与被告人滕某某供述盗走的钱物,被告人崔某某盗走彩电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早上八点见到张某某时走路不稳,到张某某家中发现其彩电不见了,听说其水泵、手机被盗,与张某某陈述相印证一致。

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卖给了张某某HGK王牌彩电一台与张某某陈述相印证一致。

4、证人段某某证言证明将崔某某占有的电视机送到派出所。

5、被告人滕某某供述预谋的手段、方法及案发当时张某某吃了下药的面条,崔某某先走,张某某睡后,二被告人将彩电等物品盗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印证一致。

6、被告人崔某某供述预谋的手段、方法及案发当天在面条中下药,自己先骑车走,后将彩电拉走,与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一致。

7、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证照片证明了彩电、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8、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手机、彩电的价值与查明事实一致。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腾小时,有立功情节。

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与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既遂的指控,虽有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后第二天见被害人的表现,但被害人张某某第二天早上是自然醒来,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使用何种药物及被害人睡着是否是麻醉所致,即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被麻醉后所取得的财物,根据刑事审判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能认定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户内盗走了财物。从而根据刑法的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抢劫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滕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滕某某,系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见钱及自吸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滕某某供述称自己将40元钱拿走,并证实该自吸泵是由崔某某拿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相印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无论被告人崔某某只是自己占有,均应对共同犯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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