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湘x号牌盘式拖拉机,沿G106线由汝城县X镇方向往汝城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县X村路段时,因前方同方向道路右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往前方障碍左侧绕过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范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主动报案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便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周某乙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相关费用等共计4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世某、宋得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被告人周某乙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城支公司在2012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世某、宋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十一万元;由被告人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世某、宋得某因被害人范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十万元(在侦查阶段已支付四万元,2012年3月7日支付三万元,尚欠三万元被告人周某乙愿意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周某乙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世某、宋得某的谅解,两原告人向法院写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某、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关于死者范某某安葬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曾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在案发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