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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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证人吉××、郑××、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指控,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和同村的欧阳学(另案处理)到偃师市X村的老乡朱某送桔子,朱某请二人到巩义市X村古××在双塔村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尚某和欧阳学发现其放在门外三轮摩托车上的桔子少了一袋,即要求古××妻子进行赔偿,遭到拒绝后在饭店门口引起争吵。在饭店内切菜的古××顺手持刀出来,尚某、欧阳学与古××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期间,尚某将古××手中拿的菜刀夺走,尚某、欧阳学对古××进行殴打,尚某用该菜刀将古××左前额部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古××左额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角膜损伤,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古××的陈述,证人卢某、朱某、乔某、薛××等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某辩解其没有夺古××手中的菜刀,古××的伤不是他砍伤的,因为公安干警诱供才承认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尚某和同村的欧阳学(另案处理)到偃师市X村的老乡朱某送桔子,朱某请二人到被害人古××在双塔村经营的饭店吃饭。饭后,尚某和欧阳学发现其放在门外三轮摩托车上的桔子少了一袋,即和古××的妻子卢某进行理论,引发争吵。古××从饭店内拿了把菜刀出来,尚某、欧阳学与古××发生争执后引发厮打。期间,尚某将古××手中的菜刀夺走,尚某、欧阳学对古××进行殴打,尚某用该菜刀将古××左前额部砍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古××左眼下睑有一0.8×0.2cm的疤痕,左额部至左眼上睑有一5.2×0.2cm的疤痕(为明显疤痕),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民事赔偿部分,尚某亲属和古××达成调解协议,尚某亲属一次性某偿古××经济损失1.3万元,已履行完毕。古××请求司法机关对尚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古××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6时许,朱某和他的两个老乡(其中短头发的身高1.70米左右,叫尚某;长头发的身高1.75米左右,叫欧阳学。)在我的饭店吃饭后离开,后又返回说放在饭店门口的桔子丢了,和我妻子卢某争吵,非让赔。我在饭店内切菜看到他们欺负我妻子,就顺手拿着菜刀出来和他们理论,其中长头发的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把我从饭店的台阶上推下来,我上到台阶上,朝其中一个人的腿上蹬了一脚,他坐在地上。然后我才拿刀和他们两个人厮打,只是想吓唬他们俩,没有砍伤任何人。这时短头发的男子上来把我的菜刀夺走,两个人围着我打,长头发的男子对我拳打脚踢,短头发男子拿刀朝我左前额砍了一刀,当时鲜血直流,长头发男的又把我按在三轮摩托车前座上,用手掐住我脖子打我,我也用手掐住他的脖子,短头发男的朝我左眼附近砍了一刀。他们俩见有人来赶紧跑了。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我给两个湖北籍男子(朱某某老乡,其中一个高个子叫“阳”,长头发;矮个子是短头发。)拉了四袋桔子往府店镇X村送,先到朱某家卸了一袋,然后我们四个人到本村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我又和他们一块送桔子,发现少了一袋,就返回饭店问情况,饭店老板(古××)称没有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朱某某两个老乡推饭店的老板,老板把矮个子蹬倒在地上,然后朱某某两个老乡同时动手打饭店老板,老板吃亏后到饭店厨房内掂了一把菜刀朝那两个男子身上舞抡,双方开始对打,退到我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处,高个子掐住饭店老板的脖子按到车座上,老板也掐住对方的脖子,矮个子把饭店老板拉倒在地上,然后这两个男子跑了,我发现老板的左眉处被砍伤了,流着血。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下午,我的两个湖北老乡尚某和“狼”(欧阳学)到我家玩,他们坐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拉了四袋桔子,给我卸了一袋,然后我叫他们到古××的饭店吃饭、喝酒,结束后我们离开,准备卸桔子时,发现少了一袋,我们又到饭店问古××夫妇,两个人说没见,尚某说在这里吃饭,桔子丢了都不管,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尚某和“狼”动手和古××夫妇打了起来,当时不知道谁被按到三轮车的座上了,我上前去拉架时,手碰到了菜刀上,我一看手受伤了,就没在管,尚某和“狼”跑了。我和古××到本村裴少强的卫生室包扎了一下。另外,尚某当晚留着短发,头发较稀,身高1.70米左右;“狼”留着长发,头发较密,嘴上留着“八”字胡须,身高1.75米左右。

4、证人卢某(古××之妻)的证言证明:朱某和他的两个老乡吃完饭走后,过了半个小时又回来说他们的桔子少了一袋,我和古××说没见,那个短头发的(尚某)非让赔,古××和他们吵了两句,长头发的(欧阳学)就把古××从饭店门口的台阶上推下来,古××也还手去推,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撕拽在一起,我赶紧跑去叫我舅,回来后,看见古××脸朝上被按在摩托车座上,长头发的按住古××的脖子,古××的头旁边还有一把刀,不知是那两个外地人谁拿着,我赶紧脱掉鞋拿着打长头发的,短头发的过来将我推倒在地上,之后这两个人跑了。

5、证人乔某(古××妗子)的证言证明:我看见古××被一个外地人(和朱某一块的)按倒在摩托车的车座上,古××的旁边还有个人拿了一把切菜刀。

6、证人裴××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七八时许,本村的古××来我的诊所,我看到左前额有一处边缘整齐的锐器伤,伤口长度至少5厘米,伤口上端接近发际,伤口下端到左眼睑,血流的不少,我当时好象给他缝合了12针。

7、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明:古××从侦查人员准备的12张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某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尚某是在打架中拿刀将自己砍伤的人,欧阳学是在打架中参与打伤自己的人。

8、被告人尚某2010年11月13日、12月1日供述:证明因为丢失桔子和古××发生口角,他和欧阳学同古××相互厮打的事实。2011年1月10日、2月22日供述:证明他和欧阳学在同古××相互厮打的过程中,他夺下古××手中的菜刀,将古××左前额砍伤的事实。另证明欧阳学留长头发,“八”字胡须,身高1.73米左右;他留毛寸短发,身高1.68米。

另有现场照片、古××伤情照片、作案工具及指认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府店镇卫生院门诊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及古××要求对被告人尚某从轻处罚的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抓获及年龄证明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尚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古××经济损失,并取得古××的谅解,另古××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是在公安干警诱供的情况下才承认砍伤古××的辩解,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对尚某诱供,只是对他讲法析理,尚某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另外古××陈述和证人证明尚某、欧阳学的体貌特征与尚某供述的一致,且古××能辨认出拿刀砍伤自己的人是尚某,参与打伤自己的人是欧阳学。尚某供述和古××陈述拿刀砍伤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一致,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尚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人民陪审员仝金果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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