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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台前县豫通出租有限公司、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豫通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芳,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台前县豫通出租有限公司、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陈广泉、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前县豫通出租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新区X路X路口时,违法转弯,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某公司应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李某支付的。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台前县豫通出租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台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前新区X路X路口时,违法转弯,与骑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5天,花费医疗费x.64元,被告李某垫付医药费x.54元。原告在住院前三个月由原告妻子赵永连和儿子田某护理,随着原告身体的逐渐恢复,后又原告妻子一人护理。2011年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原告田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田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00元。

另差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某强险和商业三者,保某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0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时,均在保某合同期限内。交强险保某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x元。被告李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再查明:原告田某一家人从2005年开始便在台前县从事个体经营,经营银河灯具广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某、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某、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原告田某主张某各项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

原告田某主张某药费x.64元,并提交了台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单据。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医药费x.64元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田某共住院195天,原告主张10元/天×195天=19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95天=58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某:原告及原告家人都从事灯、灯具的零售,主张某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证明,被告保某公司认为,原告共住院195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误某天数不应超过90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田某从事故发生日(2011.10.21)至定残前一天(2011.5.6)共195天,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某院予以认定,误某为x元/年÷365天×195天=x.4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某住院期间有妻子和儿子护理,儿子护理90天,妻子护理195天,主张某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提交了诊断证明、病某、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予以证明原告右小腿骨折和左锁骨骨折,和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左右腿都骨折,无法行动,对原告主张某三个月有妻子和儿子护理,后有妻子一人护理的主张某以认定。因原告所经营的银河灯具广场是由原告全家共同经营,对因护理而减少的实际收入也应当按照主张某照2010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x元/年÷365天×195天+x元/年÷365天×90天=x.6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田某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某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保某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保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且原告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10%=x.52元;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内含去郑州检查和去濮阳做鉴定的车费,并提交了部分车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县城居住,原告在县医院住院,交通费是不必要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停车费:原告主张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停放在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因事故未处理完毕,电车不能推回家,这样就产生了140元的停车费,并提交了有事故科工作人员签名的收据。被告保某公司认为停车时间是交警处理书谷的时间,该费用是原告自己行为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事故是因被告李某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予以认可;第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x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的主张某予认可;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交了2009年12月购车证明,证明当时购车2360元。被告保某公司认为,购车证明并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损失,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该电动车受损是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x元,被告保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某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原告家人造成一定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22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医药费x.54元,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田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某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田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医药费415.1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误某x.4元、护理费x.66元、伤残赔偿金x.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40元、车损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已垫付的医药费x.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763元,原告田某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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