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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民二特初字第1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沈中民二特初字第X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XXX

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XXX(以下简称XXX)、XXX、XXX商务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公某)因申请撤销仲某裁决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赵某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孙卓、贾宏斌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XXX,被申请人XXX、被申请人XXX、被申请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仲某委员会经审理查明:XXX与XXX公某在1998年7月13日签订《沈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XXX承包了XXX大厦1-X层轻钢龙骨矿棉板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面积x平方米,合同附加条款约定:按工程量实际发生结算。经签字认定的现场签证单11份,计x.20元。该工程项目已完工,交付使用多年。XXX举证的X组证据及当庭提交的沈河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沈河民二初字第X号)均记录在卷。

XXX曾于2009年向沈河区法院起诉XXX公某拖欠本案工程款一案,因XXX公某XXX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裁定,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驳回原告沈阳安宁装饰装磺公某的起诉。为此,XXX向本会申请仲某。

二、仲某庭意见

本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承揽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未付工程款应立即给付。XXX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x.48元。

被申请人XXX、XXX公某,应对公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曾在沈河区法院立案审理,审理中XXX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沈河区法院裁定确认XXX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驳回XXX的起诉。上述行为是XXX等人将本案提交沈阳仲某委员会审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XXX、XXX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某庭对本案的审理。

三、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XXX商务有限公某给付沈阳安宁装饰装璜公某工程款x.20元及利息x.48元;

2、XXX、X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仲某费x元,由XXX商务有限公某、XXX、XXX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

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该裁决书送达后,XXX以仲某委员会仲某程序违法,即本案申请人有明确的单位、住某、门市房地址,仲某委员会不适用公某方式送达,没有给XXX、XXX送达相关材料,使申请人无法提供材料及证据、剥夺申请人参加仲某程序的权利,错列主体等观点,向本院提出撤裁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某裁决书。

被申请人XXX答某辩称,仲某庭送达时找不到XXX、XXX、XXX商务有限公某,到过XXX住某,但无人,仲某委只能采取公某的形式送达,仲某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可撤销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

被申请人XXX辩称,我作为XXX股东之一,于2010年10月中旬接到沈河区人民法院执行公某,后经了解,在沈河区法院见到仲某裁决书,该裁决书是错误的程序不合法。1、公某送关方式剥夺了我作为当事人的权利,2008年8月,XXX曾带沈河区人民法院法官到我住某送达传票,XXX在仲某委提出传票无法送达我是错误的;2、XXX所在的XXX于2000年前注销,XXX以安宁公某身份向我提出仲某是错误的;3、XXX均已在2000年前注销,公某主体不存在,而诉讼时效权限已过期;4、我是XXX股东之一,不是公某法定代表人,因此,仲某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

被申请人XXX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某裁决书是正确的,我同意撤销仲某裁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仲某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XXX承认此案其于2008年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向XXX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是直接送到的XXX位于XXX家中。

本院审理期间,被申请人X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调取沈阳仲某委员会(2009)沈仲某字第x号仲某案卷宗有关材料,本院已依法调取了该仲某案卷宗相关材料。

另查,卷宗第83、84页记载,沈阳仲某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10年3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某的方式向XXX、XXX、XXX送达仲某答某辩通知书、仲某申请书副本、仲某员选定书、仲某、仲某规则、仲某员名册及(2009)沈仲某字第x号仲某书。卷宗没有以其他方式送达上述材料的记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某》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某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仲某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申请人XXX提出的申请人有明确的单位、住某、门市房地址,仲某委员会不应适用公某方式送达,没有给XXX、XXX送达相关材料,使申请人无法提供材料及证据、剥夺申请人参加仲某程序的权利,错列主体等观点,经本院审查,仲某委在仲某程序中,采取公某方式向被申请人XXX、XXX、XXX送达仲某答某辩通知书、仲某申请书副本、仲某员选定书、仲某、仲某规则、仲某员名册及(2009)沈仲某字第x号仲某书。卷宗没有以其他方式送达上述材料的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某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某送达…”之规定,仲某委应在公某送达之前,采取直接、委托、或者邮寄等方式进行送达。申请人提出撤销仲某裁决书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XXX庭审时辩称,仲某委采取其他方式送达,但没有找到当事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中,仲某委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相关材料,直接以公某方式送达相关材料,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八十条、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某》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沈阳仲某委员会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的(2009)沈仲某字第x号仲某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静

审判员韩鹏

代理审判员孙卓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华荻

本案裁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某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某年家属签收;受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某送达…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某》

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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