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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丁犯拐卖妇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丁,曾用名刘xx,绰号累X,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刘某丁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武、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丁与唐某友、刘某安、蒋文辉(均已判刑)以到北京务工为名,将忠县X村的肖德芬、易大秀、易大琼三名被害人骗出拐卖。其中易大琼被拐骗至河南祁县以700元价格卖给刘某银,易大秀、肖德芬被拐骗至山西朔州,易大秀被以4000元价格卖给霍公军,肖德芬被以4150元价格卖给霍春芳。被告人刘某丁分得赃款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丁于2011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拐卖妇女三人,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某条(二)项、第某,构成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刘某丁,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1991年9月4日第某届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某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某条(二)项、第某的规定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妇女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刘某丁,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1991年9月4日第某届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某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某条(二)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丁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崔源

人民陪审员刘某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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