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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王某甲与章某、杨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富县X村X村X村。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6年6月18日,汉族,职业住(略)。系王某甲之子、范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略)。

原告范某、王某甲与被告章某、杨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越界耕种,将原告的豆苗翻种。为此原告,被告章某发生争执,被告杨某骑在原告有深孕的身上致原告脸部、腹部受伤,头昏脑晕,随后原告被送至张村驿医院治疗,原告范某诊断:软组织挫伤,和流产。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5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27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越界耕种,将原告的豆苗翻种。为此原,被告章某发生争执,被告随即大打出手。将原告王某甲被打昏过去,致原告头昏脑晕,随后原告被送至张村驿医院治疗,原告王某甲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033.4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3.40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828元,营养费140元,合计3191.40元。

二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登记表;

二、原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登记表;

三、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2060.4元,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登记表;

四、交通费票据6张,计828元,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登记表;五,原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二被告辩称:对二原告诉讼事实予以否认。并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和家人欧打其妻和咬伤儿子,已花医疗费2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予以赔偿。

二被告向法庭供证据如下:

杨某钱证言;白家塬村委会证明,证明打架斗殴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

在审理中,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厮打事实;被告予以否认,但通过相关证据应证原、被告有相互厮打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三、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2060.4元,证明目的原告受损害损失;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四、交通费票据6张,计828元,经合议庭审查予以认定;

五,原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二被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

杨某钱证言,白家塬村委会证明,证明打架斗殴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耕种自己承包地,原告认为被告将自己豆苗翻种。为此二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原告范某与被告杨某厮打,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章某厮打,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由村X村干部制止才停止厮打,当时经张村驿派出所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先由各方自己看病,随后又挖出地界石,被告并未越界耕种。二原告被送至张村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某诊

断:软组织挫伤和流产,花去医疗费1027元,原告王某甲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100元,并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耕种土地引发争执,进而发生打架。二被告致二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在损害过程中二被告从主观行为有过错,进而发生了损害原告身体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纠纷经公安派出所主持下挖出地界石,被告并未越界耕种。原告没有认清事实情况下与被告争执引发事端,其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按照当庭质证、认证确定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范某医疗费1027元,误工费47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6277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4393.9元,原告范某自己承担1883.1元

二、原告王某甲医疗费1033.40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2193.40元。被告张恒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1535.38元,原告王某甲自己承担658.02元

三、二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210元,由二原告共同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凤贵

人民陪审员王某甲合

人民陪审员李春杰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甲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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