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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郑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润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师之鉴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主任,现住(略)。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份,陈某承建郑某位于北京市X村东煤厂(以下简称:河南村东煤厂)彩钢板厂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包括钢结构,砌墙,原有厂房拆除等,双方对竣工时间和付款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合同总造价为(略)元。合同签订后,陈某履行了合同,而郑某却屡屡违约。2010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郑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略)元。郑某在欠条中承诺,保证于2010年12月28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未还清,每日可按所欠金额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欠条还约定,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工程进行中,郑某已支付陈某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元未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2、支付违约金x元(违约金从2010年12月29日算起,每日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一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郑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2、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专业工程承包合同》;3、河南村东煤厂彩钢厂房工程量确认清单;4、2010年11月11日郑某签名的欠条一张等。

被告郑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举证及审查核实,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8日,陈某与郑某签订两份《专业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陈某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郑某位于河南村东煤厂内的A、B、C三栋彩钢板厂房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三栋彩钢板厂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406.04平方米、960平方米和1520平方米。合同同时对彩钢板厂房所需的复合板、钢焊接屋架、圆管钢柱等材料的规格型号、付款方式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前述三栋彩钢板厂房总造价为(略)元。2010年3月22日,陈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5月22日撤场。除对三栋彩钢板厂房进行施工外,陈某还对道路硬化进行了施工并对原有厂棚及砖墙进行了拆除。2010年6月30日,郑某的现场工程师宁斌签署工程量确认清单,对陈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清单主要内容包括:一、A栋彩钢板厂房1411.70平方米;二、B栋彩钢板厂房812.22平方米;三、C栋:1、正负零以下基础135米×800,柱墩18个,2、砌墙434.88平方米,3、抹灰墙84平方米,4、钢结构1411.4平方米,南面更改部分花费10个工时及100元材料费;四、道路硬化面积:1、北侧196.20平方米,2、东侧180.30平方米,3、B栋与C栋之间为70平方米,1-3项共计35.72立方米,4、道路垫层所需灰土为44.70立方米;五、原有厂棚及砖墙拆除包括拆除厂棚钢构为751.44平方米,拆除砖墙为120.80平方米。2010年11月11日,郑某向陈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陈某工程款(略)元,保证于2010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还清,可按所欠金额每日向债权人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某已付陈某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与郑某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010年11月11日郑某向陈某所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债权人经常居住地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陈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郑某应支付陈某剩余工程款。根据双方2010年11月11日的结算单,结合郑某已支付陈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陈某要求郑某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未能按照2010年11月11日欠条中的约定,在2010年12月28日前还清陈某全部工程款,陈某要求郑某支付自2010年12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七十八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陈某工程款七十八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的违约金(以七十八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自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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