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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原察过村X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2月23日,原告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李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原告随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儿满18岁。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李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张某甲随李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学杂费)200元至女儿满18岁。给付方式:

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注:如女儿生大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离婚后,被告张某乙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李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作为父亲,有抚养其未成年人子女的义务。原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乙的未成年女儿有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的抚养费3600元。

二、从2010年9月起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原告张某甲生病住院的医疗费承担50%,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医疗费。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国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覃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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