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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06月20日22时0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沿刘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某乡X村西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孙某x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张某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何某、孙某、闫某、孙某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孙某x家属身份证明,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事故处理中,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认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智伟

审判员童广杰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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