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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谷某甲、任某、谷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明霞,沁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甲,又名谷某六,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谷某乙的父亲。

被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谷某乙的母亲。

被告谷某乙,又名谷某呈,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谷某甲,系谷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任某,系谷某乙的母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谷某甲、任某、谷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霞、被告谷某甲、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在常付线大金陵村路段,由于被告谷某乙骑自行车逆行,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570.4元、误工费3501.12元、护理费2983.7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诉讼中,原告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医疗费969元、放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

被告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甲、任某辩称,1、由于交警队给谷某乙做笔录时,法定代理人谷某甲、任某均不在场,而是做完笔录后补签了名,因此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错误;且事发时原告存在车速快、身体欠佳、未能及时采取刹车措施等过错,事故认定书让谷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某错误的,谷某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均不应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责任某题;2、本案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某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警队对谷某乙和谷某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3、电动车的检验报告一份;4、电动车的照片4张、修车收据一张;5、医疗费单据4张、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病历1张、处方8张;6、原告儿子王某国给他人开车的相关证明6张。以上证据均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谷某甲、任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程序上存在错误,该证据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认为被告谷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对证据4、5、6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1、对被告谷某甲、任某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事发时被告谷某乙13岁、谷某超12岁,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推定其具有一定的认识和行为能力,其本人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可以确认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根据谷某乙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时,由于谷某乙由北向南、靠路东侧行驶,导致与迎面驶来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发生。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交警队据此认定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谷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谷某甲、任某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诸多异议,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审查,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某认定较为客观,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某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由于原告放弃电动车的损害赔偿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据3、4无需认证。

3、经对原告证据5中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4、由于原告儿子王某国的职业系农民,被他人雇佣从事驾驶工作并非其固定职业,只是其农闲时的额外收入来源,其作为护理人员应计算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2日,被告谷某乙骑自行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金陵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在左侧继续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迎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谷某乙骑行自行车驶入道路左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某国护理,于同年10月3日出院,医嘱药物巩固治疗,先后共花去医疗费合计6539.4元。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事故的责任某题,原告王某提供的事故责任某定书可以证明被告谷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甲、任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谷某乙不应负事故责任,但由于其并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谷某乙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某题,原告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应予支持,经对变更后的具体赔偿请求进行审查,本院认为部分请求中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纠正后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6539.4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144.87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49.14元。由于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某是谷某乙而不是谷某甲、任某,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只能是谷某乙,由于谷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谷某甲、任某应基于监护人身份对谷某乙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王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249.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谷某甲、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249.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266元,由王某负担166元,谷某甲、任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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