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2。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信阳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其撞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x元。(不含被告王某某已支付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事发之后未能及时救治,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应按过错责任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误工费就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等发生后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铺路口,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原告张某甲驾驶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枕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颌内积气;4、左颞骨骨折;5、双侧脑疝形成;6、右颞枕头皮下血肿。住院29天(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11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不适随诊。二次颅骨修补需要x元。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x.37元。被告王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用于治疗。2010年10月28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甲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目前构成3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女儿夏光丽和女婿陈某某护理,并提供罗山晨晖板材厂证明二人月工资均为1600元,但无工资领取签字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015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在东卜街摆摊的摊位证明,要求按商业零售行业标准计付误工费,被告认为无营业执照,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2008年3月23日购车票据一张,价格2150元,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信阳大地公司称已定损,但未提供定损单。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为农业人口。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又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赔偿限额x元,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该事故车辆还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和出院证、诊断证明、医嘱证明、费用清单及票据,购车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医嘱支持,故按一人计付。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六十岁,但其并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农村养老保障的现状,原告仍有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以获取或改善生活所需的权利,故对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辩称不给付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按农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伤情较重,还需再次手术,信阳市中心医院已确定后续医疗费为x元,数额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损,原告诉称车辆已报废并提供有车辆购买发票,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虽辩称当时已到现场定损并有定损单,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供定损单,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7元(x.37元+x元后续治疗费);2、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x.84元(4806.95元/年×14年×80%);5、误工费8440.01元(x元/年÷365天×226天);6、护理费1416.30元(x元/年÷365天×3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某,酌定为x元。上述1-8项共计x.52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由被告王某某按60%予以赔偿,即x.31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信阳大地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信阳大地公司应代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48元(x.31元×90%),余额8452.83元,加上第9项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给付x元,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48元人民币。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x.83元人民币(其已给付x元,其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张某甲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41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续继
审判员徐霞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