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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朱××、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被告人朱××、刘××合伙租用南县X村X组周××的住房开设赌场,以麻将牌为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扳砣子”的赌博活动长达64日,非法获利11万余元,除去开支,被告人朱××分得赃款3万元,被告人刘××分得赃款2.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非法所得被告人朱××3万元、刘××2.5万元。

2011年3月15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朱××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开设赌场的罪行;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刘××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刘建×、向凤×、张爱×、周爱×、夏丽×、刘瑞×、杨某×、徐志×、蔡荣×、谢荷×、贾金×、熊学×、郑朝×、张楚×的证言,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赌场收支帐本。南县公安局对罗×等15名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朱××、刘××的到案说明。被告人朱××、刘××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二十场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刘××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刘××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贾志新

人民陪审员鲁政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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