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区X村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XX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杨XX,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要求撤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被告收悉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依据。同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副本、证据副本和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区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认定:原告XX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新设成立,从事温度计、仪器仪表的销售,2007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Ⅱ类玻璃温度计、仪器仪表。XX公司设立后,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在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下发了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后,原告至今没有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X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是为继承重庆XX厂的工艺,做大做强体温计行业,将国有资产破产后由民营资本继续经营解决职工再就业的改制企业,被告认定原告属新设企业错误。原告在接到被告发出的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通知后,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申请,至今未得到答复,被告违反了行政执法的告知义务。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有失社会和谐,不利于企业发展经济和企业员工的安居乐业,再次造成破产企业下岗职工的失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法律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显示公平。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27日渝环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系被处罚人;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3、2006年10月10日的信息《市环保局认真开展原重庆XX厂汞污染整治工作》(政府公众信息网下载件),证明重庆市X区环保局2006年就知道原告的生产状况;4、2006年4月10日《关于重庆XX厂破产及资产重组有关问题的备忘录》、2006年4月10日租赁合同(甲方:重庆XXX厂乙方: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7月3日重庆XXX厂破产财产依法公开拍卖标的物移交协议(甲方:重庆XXX厂破产清算组乙方: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2月12日重庆嘉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报告、2006年8月24日XX区人民法院(2006)X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7月7日区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纪要、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原告实际上是为了国有资产破产后由民营资本继续经营解决职工再就业的改制企业,而非新设企业,且在拍卖公告上并未说明排污不达标这个法律瑕疵问题。
被告区环保局辩称:原告为新设立的公司,并非其辩称的改制企业。原告在收到限期补办环境评价通知后,未按规定主动向我局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表》,并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再交由我局进行审批。该审批流程在《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及XX环保网上均有明确的说明,是原告自己不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并非我局违反了行政执法的告知义务。我局考虑到原告曾经为安置重庆XXX厂职工作出过贡献,免除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上“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项的处罚,只责令其停止生产,该处罚并未显示公平。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证明XX医疗有限公司是2006年2月新设成立,从事温度计、仪器仪表的销售,2007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Ⅱ类玻璃温度计、仪器仪表。
第二组证据:3、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及其他工商登记资料(重庆XXX厂);4、破产申请、XX区法院(2006)X民破字第X号、第1-X号民事裁定书;5、XX区经济委员会X经[2005]X号文件《重庆市XX经济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XXX厂破产的批复》、XX区政府XX府发[2005]X号文件《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重庆XXX厂实施破产的批复》;6、重庆嘉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报告、重庆市政府渝府地[2008]X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XX温度计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批复》、渝地(2008)划转合字(XX)第X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XX公司购买了破产企业重庆XXX厂的资产,并通过出让的方式获得了原重庆XXX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组证据:7、环境保护现场监察记录单(NO.1062);8、调查询问笔录(张XX);9、XX医疗公司生产设备照片;10、《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X环发[2010]X号)及送达证明;11、调查询问笔录(吴XX);12、听证会记录;13、XX环保网《XX区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证明XX医疗公司已经进行了生产,但无环评手续,被告通知其于7月31日前补办环评手续。
第四组证据:14、临时排污许可证;15、《关于对2010年第二批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的函》(渝环函[2010]X号);16、XX区政府作出的《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停产的通知》(XX府发[2010]X号)及送达证明;17、《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X号),证明XX医疗的生产存在环保隐患,无环评手续,被要求停产。
(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
1、监察记录单(NO.(略));2、调查询问笔录(张XX);3、XX医疗公司生产设备照片;4、《重庆市X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X环发[2010]X号)及送达证明;5、环境影响评价申请;6、监察记录单(NO.(略));7、调查询问笔录(吴XX);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NO.x);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NO.(略));10、听证申请;1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X环听通字[2010]X号)及送达回证;12、听证会记录;13、原告听证会后提交的《备忘录》、《会议纪要》、意向协议书、租赁合同、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商标转让申请、商务部办公厅函件、工艺文件等资料;14、《行政处罚决定书》(X环罚[2010]X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
(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
1、《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扩某、改建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批。”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第九十六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后评价及停止建设或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第九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X号),该复函针对上海市环境保护局的《关于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适用问题的请示》函复内容如下: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工商企业变更登记后的环境管理问题,如果原有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重新设立新企业的,可以认定为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4]X号),该答复针对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如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问题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2007]X号),该答复意见中指出:……三、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部分异议,认为快递送达的文书视为至今未收到,被告可以先通过罚款、责令改正等措施而不是责令停产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处罚过重。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26日,重庆市X区经济委员会(甲方)与曾XX(乙方)签订意向协议书,约定“一、重庆XXX厂破产清算工作开始,由乙方对该厂进行租赁经营。二、在重庆XXX厂破产财产公开拍卖时,乙方参与竞标,同等条件下优先。……”2006年2月,曾XX和赵阳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曾XX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重庆XXX厂内,经营范围为销售温度计、仪器仪表。同年4月3日,经XX区人民法院指定,重庆XXX厂成立破产监管组。同年4月10日,甲方重庆XXX厂监管组与乙方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乙方对甲方的整体破产资产进行租赁经营。同年4月15日,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仪器仪表、销售温度计。同年5月24日和6月7日,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取得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其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同年8月24日,原重庆XXX厂被XX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2007年5月25日,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Ⅱ类玻璃体温计、仪器仪表。同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重庆XXX厂的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9日,经股东会决议,重庆XX温度计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吴XX。2009年12月23日,重庆XX温度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期间,XX公司一直沿用原重庆XXX厂的工艺标准生产并按原方式排放污染物,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
2010年4月1日,被告XX区环保局执法发现,原告无环保相关手续,无环评及环保“三同时”手续,也无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是原重庆XXX厂留下的废水、废气处理设施,只是进行正常维护保养,检查当日能正常运行。遂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X环发[2010]X号),责令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内容为:“申请人于2010年7月1日收到贵局X环发[2010]X号关于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的通知。为此,结合申请人实际情况,特此申请对申请人的生产环境及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以便达到企业生产对环境影响的要求。若企业生产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将对企业的生产工序及工艺进行调整或改造或拆除,最大限度满足对环境的需求,达到生产不影响环境的目的,保护环境是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区环保局口头答复原告“我局无环评资质,环评必须由有资质的环评公司办理后由环保行政部门审批”。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8月10日,区环保局调查人员孙X、杨XX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进行调查时问道:“你公司申请我局办理你公司的环评申请已收悉,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已现场答复我局无办理环评的资质,环评必须由有资质的环评公司办理后由环保行政部门审批的答复你是否知晓”吴XX回答:“我已知道,当时是我公司分管生产的张总接待的。”调查人员继续问:“我局责令你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补办环评手续,为何至今未办”吴XX回答:“我们通过对全国同行的了解知悉,象我们这样的公司环评是不能通过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批的,所以至今未办。”
2010年8月10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未在限期内补办环评手续,废水、废气处理设施未经环保行政部门监测验收,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拟根据该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处二十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后于同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8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X环罚[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XX公司设立后,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行为是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考虑到原告为安置重庆XXX厂职工作出过贡献,决定免除对原告处二十万以下罚款的处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7日,市环保局作出渝环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2年12月25日,被告曾给原重庆XXX厂颁发《重庆市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编号:BBGL(略)X),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临时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按照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但XX公司成立初始至今,均未重新申领。2010年11月26日,重庆市环保局等政府部门曾发出《关于对2010年第二批重金属排放企业环境违法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的函》(渝环函[2010]X号),要求XX区人民政府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下达充汞式玻璃温度计项目停产决定。X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责令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停产的通知》(XX府发[2010]X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X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相关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依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应当经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告知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等阶段和顺序。本案被告在监察到原告存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通知限期整改,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可以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在依法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原告。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诉讼中,原、被告对于被告没有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1、原告是否为新设立公司,应否按照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执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对此,本院认为,判断公司是否为新设立的标准应该以工商登记为依据,根据原告的工商档案材料,原告是于2006年2月由曾XX和赵X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的,显然属于新设立的公司。虽然原告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承接重庆XXX厂的设备和工艺,将国有资产破产后由民营资本继续经营,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为新设立公司的性质。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执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2、原告在向被告提交了补办环境影响评价申请后未得到答复,被告是否违反了行政执法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申请的内容系要求被告为其生产环境及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而环境影响评价并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被告并没有相应的法定义务;其次,对于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在《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我们应视为大众知晓的内容,原告作为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的义务机关,其自己有义务了解相应的办理程序,因其自己的原因未能按规定程序在期限内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将此归咎于被告;第三,根据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所做的调查笔录来看,原告是因其自认为环评无法通过环保行政部门审批才未办理。因此,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根据该规定,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的法律责任就是停止生产或使用,被告对此并无自由裁量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规定,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XX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文杰
审判员何庆胜
人民陪审员薛金富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傅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