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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与徐某某、徐某1、徐某2(均已判刑)、徐某3、徐某4(均在逃)预谋盗窃电缆线。由徐雷见联系收赃人员开汽车将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送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的上海德络易捷物流有限公司,徐兴军联系詹东(已判刑)开车接应。被告人许某某等人从该公司窃得上海泽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上海德络易捷物流有限公司装潢使用的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型号为VV22/3X25+2X16,长100余米的电缆线一卷后销赃分用。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中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徐某、徐某某、徐某某1的供述,证人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嘉定区物价局出具的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许某某未退赔犯罪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罚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许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闻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吴任远

审判员徐闻翌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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