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永寿县人。
被告刘XX,女,永寿县人。
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名叫马某、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叫马X。原、被告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和,故诉至贵院,请求:1、长子马某跟随原告生活,次子马X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前原告与前妻生有一子,名叫马某、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子,名叫马X。原、被告由于同居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同居后感情一直不和,于2005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马某与前妻之子马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刘XX与前夫之子马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俊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刘某龙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