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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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批准逮捕在逃,2010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许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日至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董哲富(已判刑)纠合一起,分别窜至常宁市X镇政府大院、镇电信局院内、镇中学教师宿舍院内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5辆,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1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董哲富窜至常宁市X镇政府大院内,将彭某甲、吴某分别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940元的红色新动力和一辆价值2520元的红色广州飞狐125型摩托车盗走。

2、200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董哲富窜至常宁市X镇电信局院内,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4320元的红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当晚藏匿于板桥镇X村第十组的油茶山中。后被该组村民捡走,并报公安机关。该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

3、2004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某与董哲富窜至常宁市X镇中学教师宿舍院内,将唐某某一辆价值2800元的墨绿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和李某初一辆价值4800元的黑色三菱太子型摩托车盗走。尔后,董哲富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以600元价格销赃给李某某,后又从李某某处将车骗回,以500元价格销赃给周某。被盗的三菱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彭某甲、吴某、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彭某乙、李某某、彭某乙、周某、李某某、龙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书、(2004)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董哲富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许某某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不知道拖运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与董哲富是营运关系,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纠合一起,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政府机关、电信局、学校,将他人停放在院内的摩托车盗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不知道拖运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与董哲富是营运关系,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经查,上诉人许某某于2004年4月7日批捕后一直在逃,2010年2月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供称,他与董哲富约定,由董盗车转移藏到别处,然后再由他用老爷车将车运往罗桥镇销售,按四、六来分成。许某一审庭审中也称是董负责偷,他负责运,自愿认罪。另本案同案犯董哲富已于2004年6月因与许某某共同盗窃摩托车被判处刑罚,董哲富对其与上诉人许某某纠合一起共同盗窃的过程作过详细具体的供述,其供述客观、真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吻合。由此可见,上诉人许某某对其拖运的摩托车是偷来的事先是明知的,即便其没有直接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行为,也属分工不同而已。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构成共同盗窃犯罪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理由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肖某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庞湛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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