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生于1977年。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婚生一女孩张孜怡。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为我劝他出去找活而生气,2009年9月18我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缓和家庭矛盾,我撤回起诉。但在这半年内,双方矛盾一直没有缓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被子四床、床及床垫归我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
2、(2009)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2009年10月18日原告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没有原告任何财产,我做生意欠外债x元,要求原告给我拿x元。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4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孜怡。婚后共同购置财产有:彩星21寸彩电一台,金帅双桶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功放一个、电动车、摩托车各一辆,奥克斯分体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被子四双,除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余均在被告处。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原告认为被告好吃懒做,游手好闲,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缓和矛盾,2009年10月27日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小孩随原告生活。201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对财产的分割各持己见,被告称2009年11月份因做生意欠外债x元,要求原告拿出x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也不同意给被告拿出x元,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因被告无固定的工作,小孩现生活居住在城镇,抚养费可按每月190元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可适当分割,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外债x元,原告称对被告所借外债自己不知道,且在上次离婚诉讼撤诉后,自己就没有回过家,不同意给被告拿出x元,被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外债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做生意所欠外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孜怡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90元,从2010年7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为止。被告享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新飞冰箱一台、金帅双桶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被子二床归原告所有,其它归被告所有。各人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瑞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