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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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1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某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三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甲手提包抢走。被抢物品价值4476元。

二、200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将被害人贾某手提包抢走。被抢财物价值640元。

三、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欲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被抢财物价值2350元。

四、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被抢财物价值790元。

五、2008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殷某供述、同案犯王明、于明生、王长河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殷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第五起现金只有5000元。

被告人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殷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时,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由坐王明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某将被害人张某甲手提包抢走。被抢物品有手提包一个、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及现金1000元。经评估,被抢手提包价值36元、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索尼T2数码相机价值3040元。该起被抢物品总价值4476元。案发后被抢相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晚六七点,其与于明生、王长河、王明,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由其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手提包抢夺走。手提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相机一部、现金1000元。

2、同案犯供述

(1)王明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其与殷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手提包内有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现金1000元。

(2)被告人于明生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与王明、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村门口时,王明与殷某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手提包内有三星E808手机一部、索尼T2数码相机一部、现金1000元。

(3)被告人王长河供述,证实内容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行至交通路X村西门附近,过马路时两名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白某女式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左右、一部价值3000元左右的三星白某滑盖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左右的索尼绿色相机、购物卡、身份证等物品。

4、证人证言

(1)王燕辉证言,证实:其不知丈夫于明生拿回的手机、照相机等物品是抢夺所得及退赃情况。

(2)刘静雨证言,证实:2008年8月12日19时许,其与张某甲、吴文清、孙丹丹行至交通路X村西门附近,过马路时两名骑着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一白某女式手提包后逃窜,包内有一部手机、索尼数码相机、现金等物品。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长河和于明生分别对犯罪同伙的辨认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相机已追回。

7、领条,证实被抢相机已退还失主。

8、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经评估被抢手提包价值36元、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索尼T2数码相机价值3040元。

二、2008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王明、殷某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贾某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一部蓝色诺基亚1110手机。经评估被抢诺基亚1110手机价值560元。该起抢夺物品总价值6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20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王明,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时,由其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手机一部。

2、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明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7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时,其与殷某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80元、手机一部。

(2)被告人于明生供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17时许,其与王明、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爱家百货”西侧时,王明、殷某趁被害人贾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几十元、手机一部。

(3)被告人王长河供述,证实内容与其他二名被告人供述内容相一致。

3、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2日晚上7时许,其走到爱家百货西50米处时,有两个骑骑式摩托车的男子,由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白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两张银联卡、现金80多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追回。

5、领条,证实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

6、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560元。

三、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王明驾驶摩托车带着于明生、殷某,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由殷某抢夺被害人南某某的手提包,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包内有现金1950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三星E808手机价值400元。该起涉案财物总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19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王明,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由其趁一女子不备,动手抢夺该女手提包,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2、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明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其与于明生、殷某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手提包,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2)被告人于明生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明、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其与王明、殷某趁被害人不备,想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3)被告人王长河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明、于明生、殷某,驾驶两辆摩托车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西段,王明与于明生、殷某三人骑一两轮摩托趁被害人南某某不备,想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因被害人护包而未得逞。

3、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东段,三名男子骑一辆骑式摩托抢其手提包,由于其手拉的紧,包并未被抢走,但其被摔倒在地,包内有三星D508型手机一部、现金1950元。

4、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400元。

5、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8月14日,被害人南某某在被人抢夺包未遂后报案,经公安人员对该包查验,包内有现金1950元、三星E808手机一部。

四、2008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由坐在王明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某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白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元、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经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490元。该起被抢财物总价值79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王明,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由其趁一女子不备,将该女手提包抢夺走。

2、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明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时,其驾车带着于明生、殷某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后座上的殷某将被害人的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300元、直板手机一部。

(2)被告人于明生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明、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王明驾驶摩托车带着其与殷某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几百元、手机一部。

(3)被告人王长河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许,其与王明、于明生、殷某,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乐山商场东门,王明驾驶摩托车带着于明生与殷某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具体有什么其并不清楚,因其一直跟在三人的后面。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0时20分许,其与女儿一起步行至乐山商场东门附近,突然从其身后窜出一辆载着三名男子的摩托车,坐在后面的男子将其手提包抢走,包内有黑色直板中兴手机一部、手机价值1500元左右,20斤糖栗,一个红色钥匙包及约300元现金。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黑色直板中兴手机是其丈夫王长河2008年8月份拿回家的,其一直使用至案发。

5、搜查笔录,证实2008年9月公安人员在王长河的妻子配合下,在其自家中发现两辆红色骑式150摩托车分别是王长河及于明生骑来的。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领条,证实被抢手机已退还失主。

8、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抢手机经评估价值490元。

五、2008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殷某伙同王明、于明生、王长河,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坐在王明所驾驶摩托车后座上的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殷某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晚,其与于明生、王长河、王明,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其趁一男子不备,将该男子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5000元。

2、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王明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于明生、王长河、殷某,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其与殷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现金4800元及钥匙等物品,后其分得2000元和皮包,另三人各分得1000元。

(2)被告人于明生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明、王长河、殷某一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王明和殷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五、六千元,其分得1000元,王长河分得1000元,剩下的王明和殷某两人分了。

(3)被告人王长河供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许,其与被告人王明、于明生一起,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在驻马店市开发区X路,王明和殷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由殷某将被害人手提包抢夺走,殷某翻看钱包后说包内有现金五、六千元,后王明分得2000元,其和于明生、殷某各分得1000元。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30分,其和张某丙在团结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其包抢走,后其追了二十米左右没有追上,包内有现金六千元左右、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串钥匙。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8月14日21时30分,其和李某某在团结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将其包抢走,后两人追了二十米左右没有追上,事后听说被抢的包内有现金7000元、两张银行卡、一串钥匙。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被抢现金为6000元,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只能印证被抢现金为5000元,其余1000元现金证据不能印证,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还有下列综合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判决,证实:同案犯王明、于明生、王长河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相关涉案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19日,被告人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3、被告人殷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在一年内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在实施第三起价值2350元的抢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在共同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某河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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