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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西平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万通公司)、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西平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

原告余某与被告西平县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万通公司)、吴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西平万通公司和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11年1月28日,其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与乘车人孙联合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路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乘车人孙联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其与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损伤经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西平万通公司系豫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861.47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1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某78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x.01元。

被告西平万通辩称,1、其单位于2010年与吴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由吴某从其公司购买豫x号货车,其公司与吴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单位保留车辆所有权,作为吴某履行车辆买卖合同的保证。该车辆由吴某占有、使用和收益,吴某对车辆享有完全的运营某配权和收益权。在吴某付清车款后,车辆所有权归吴某。根据有关规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5、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1、豫x号货车是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西平万通公司购买的,其是车辆的实际车主。2、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联合死亡和余某受伤,在孙联合亲属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法院判决处理时为原告余某预留了9300元医疗费用和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在预留费用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责任划分分担。5、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如查证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驾驶人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分担。2、交强险已在法院生效判决书中处理,尚有余某x元。3、本次事故是因原告闯红灯造成的,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自行承担损失。3、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不计免赔,应当扣除赔偿金额的10%。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13时3分左右,原告余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铜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某受伤,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联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余某和吴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颞部外伤性皮下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窦性心动过速。医院给予余某抗生素、维生素脑醒等药物对症处理。2011年2月22日,余某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8057.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处理;每月复查一次,休息三个月;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

2011年5月12日,原告余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检查和对相关鉴定材料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由于外伤导致脑损伤,在医院行保守治疗,目前其脑干听通路电反应异常。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款第a项的规定,评定为10级伤残。定残日为2011年5月16日。余某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805元。

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平万通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

原告余某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驻马店市X村X组X号。从2009年1月份起,原告余某在本市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家属院刘勤处租房居住并在本市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余某与刘勤签订有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对此,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家属院刘勤,女,现年51岁,汉族,住市X路X号(医院家属院X号楼,三单元X户),原租给余某居住,时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经调查后,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该起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孙联合的亲属王某玉等四人已向本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吴某与西平万通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余某预留医疗费93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为余某预留费用x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已有本院生效判决为凭,应予以采信。原告余某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预留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余某和吴某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对吴某所负赔偿款项,被告西平万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豫x号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余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8057.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5天,每天20元支付,计款500元。营某按住院25天,每天10元支付,计款250元。误工费可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1年1月2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5月15日),共108天,误工费数额为8966.16元。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25天,护理费数额为1091元。原告余某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余某长期在城市务工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款x.52元。鉴定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805元认定。交通费可根据余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500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8807.7元,该损失在交强险预留费用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68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预留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x.68元,被告吴某负担50%,计款x.84元,该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10%,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x.96元,被告吴某负担10%,计款1735.88元。鉴定及检查费费805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吴某负担50%,计款402.5元。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所负赔偿款项为合计为x.66元。被告吴某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213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赔偿款x.66元。

二、限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余某支付赔偿款213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450元,原告余某负担725元,被告吴某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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