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胜富、人民陪审员郑会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阳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0年6月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原告带来的小孩看不顺眼而进行打骂,2003年5月,双方因小孩一事发生打架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现已分居八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⑴宁远县X镇民政所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⑵证人姜某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及原告于2003年5月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一直分居的事实;
⑶证人姜某云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原告自2003年5月离开被告家一直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⑷证人姜某旭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原告自2003年5月离开被告家一直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⑸证人雷某乐(被告雷某之兄)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及原告于2003年5月离开被告家一直未归夫妻分居八年多的事实。
被告雷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⑷、⑸,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⑴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⑵、⑶、⑷、⑸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介绍于2000年6月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5月,原告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生活,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互无联系,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某、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并从2003年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九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的准某离婚情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姜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人民陪审员郑会懿
二O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